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22民初6157号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省某某委员会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1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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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