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森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2执10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森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经济开发区临溪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634282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森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182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森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标的款1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用140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义务。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公积金、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公积金、证券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保险已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取现金价值,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皖1822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