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81民初295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7281975********,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7281998********,XXX市人民法院职工,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被告:某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2XXXD,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4811992********,系某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济宁市。
第三人: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东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658W,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某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第三人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3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5年3月2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计人民币1,084,226.4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12,257.2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至2024年11月1日利息为262,442.21元,共计574,699.42元,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1,658,925.87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建设施工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计人民币532,111.9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57,357.33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暂至2024年12月2日利息为89,058.54元,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778,527.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署《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名称: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2X200MW电厂安装工程Ⅱ标段)系列合同。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1日交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4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据此一直不断向被告索要余下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迪尔公司辩称,一、***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系河南防腐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答辩人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答辩人与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仅系河南防腐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答辩人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二、事实上,答辩人与河南防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编号:【2019】备DR-034),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3,240,486元,***作为河南防腐公司负责人在该《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签字。结合答辩人已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3,165,788.60元工程款来看,答辩人仅欠付河南防腐公司工程款74,697.4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
东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现对东方公司***向山东某尔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收据上日期、金额与山东某尔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向答辩人及***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一、关于收据上日期在实际打款之前:建筑施工合同中行业惯例:所有进度款、工程款都是由承包方先向发包方提供收据、发票,发包方收到后再向承包方打款;二、关于收据金额与实际打款金额不一致:因答辩人提供收据在前,迪尔集团向答辩人打款在后,迪尔集团称有扣款项和代扣税金,但并未向答辩人说明扣款明细也未向答辩人出示完税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河南防腐公司和***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河南防腐公司直属四处由***承包经营,每年缴纳承包费等内容,协议书有***的签字。2013年8月1日,迪尔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2*200MW电厂安装工程II标段工程中的全厂保温防腐、筑炉及锅炉紧身封闭等工程交由河南防腐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由河南防腐公司缴纳税款以及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协议有迪尔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有河南防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的签字及代理人***签字。2014年2月28日,双方就全厂保温管道进行防腐施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有迪尔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有河南防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的签章及代理人***签字。2022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
另认定,案涉工程自2012年8月19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已投入使用。2019年7月30日,迪尔公司第二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造价3,240,486元,备注:已扣水电费33,863元,已扣业主罚款112,000元。审定表有迪尔公司第二公司***(原迪尔第二公司预结算主管)和***(原迪尔第二公司总经理)签字,有河南防腐公司公章及***签字。
再认定,迪尔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银行电汇12笔合计2,345,525.75元,支付承兑汇票合计470,000元;迪尔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了《部分防腐保温人员代发工资证明》载明:由迪尔二公司代为发放部分工资,现金共计40,000元,该证明有***的签字;迪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税金113,015.74元;以上款项迪尔公司均在3,240,486元内予以扣减。迪尔公司还扣减了材料款、租赁费、后勤行政费合计59,413.25元{其中含电费35,179.25元,其他费用24,234元,均有***及***(受***雇佣)的签字,且均附有委托函}、扣减罚款15,700元、扣减安全措施费87,053.86元、扣减彩板房房款25,000元、扣减履约保证金10,000元。河南防腐公司向迪尔公司共计出具工程款或进度款收据13枚,合计金额3,125,788.6元。
还认定,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东方)防腐有限公司。迪尔第二公司为迪尔公司的分公司,案涉项目由迪尔第二公司承建。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提举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X200MW电厂《II标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LLC-DC1QHT-AZ-001-20120429;汽机、锅炉图纸、动力车间工程保温油漆附图、管道保温材料计算表;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动力中心2X200MW电厂安装工程II标段《竣工档案资料》《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100万吨铝镁合金项目一期电厂安装工程I1标段(防腐保温)***2号炉保温施工工程决算单》合同号为FHTIOR2-042-13;《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22)内0581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书;《承包经营协议书》、情况说明、迪尔公司给河南防腐公司来款明细;迪尔公司提举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某尔集团有限公司向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表及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提举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和东方公司情况说明,能够认定***系借用河南防腐公司资质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无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迪尔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其向迪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迪尔公司提出的***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对案涉分包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双方签字盖章,应是对该审定表内容的认可,故总工程款应以审定表明确的金额为准即3,240,486元。因该款是在扣除罚款和水电费后确定的总价款,故迪尔公司不应在该款中对水电费及罚款重复扣减。经核算,刨除重复扣减的电费及罚款后,材料款、租赁费、后勤行政费共计24,234元扣减合理;关于迪尔公司称代付的40,000元工人工资,工资代发证明中有***签字确认,***对此签字亦表示认可,故该款扣减合理;迪尔公司已经通过电汇和承兑汇票方式向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525.75元(2,345,525.75元+470,000元),该款扣减合理;关于税金,经庭后询问,迪尔公司称案涉工程税款已经全部缴纳完毕,金额113,015.74元,其称该税款包含在给发包方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的税款中,并提举了税款总额发票予以证实。***认可该费用由迪尔公司代缴,虽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按照迪尔公司自认缴纳的数额认定本案工程税款,故该款扣减合理。综上,迪尔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47,710.57元(3,240,486元-24,234元-40,000元-2,815,525.75元-113,015.74元)。另,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迪尔公司认可应当返还河南防腐公司,但因***系实际施工人,故可直接向***返还,该款已包含在247,710.57元中。
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31日交工,迪尔公司应自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利息,但***明知其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仍借用河南防腐公司资质与迪尔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因此***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自2024年12月2日起(即立案受理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本金247,71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关于***主张的建设施工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可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其对建设施工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710.57元;
二、被告某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本金247,71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1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变更为9,260元,由原告***负担6,314元,被告某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应退还原告***10,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