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5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65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911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一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镇平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902X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青岛能源热电集团第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热电公司与泰能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与泰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结算依据不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就分包合同中关于“待竣工结算审定后”的约定,双方存在不同解释,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东方公司认可分包合同结算需待政府审计后进行。经二审询问相关部门,涉案工程审计工作已开始进行。本案在东方公司、泰能公司施工价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对东方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相关事实确认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