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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5民初4338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91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0.59元(以79019.86元为基数,计算3%);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南某文昌月亮湾五期4#楼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于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起步区沿路地段的海南某文昌月亮湾五期4#楼项目智能化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案涉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第8.13款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即129019.86元;2.第8.15款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且原告开具100%结算金额的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7%;3.第8.3款约定,案涉合同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第17.1款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日期自案涉工程验收后第91天起算;4.第18.3款约定,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逾期金额的3%。其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海南泓信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签署了书面的验收报告。2023年11月22日被告成本部员工“***”以微信的方式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发送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结算价款为154919.05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对结算资料加盖公章后,向其指定地址寄送。原告向被告指定地址寄送结算文件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结算资料,且拖欠付款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且质保期届满的前提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结算款154919.05元,但截止至本诉状落款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自身合法利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海南某文昌月亮湾五期4#楼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2.《竣工报告》。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3.《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4919.05元。被告认为该工程结算书被告未完成最终的结算程序,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结算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 4.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成本部员工的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由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且双方就结算金额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聊天记录中的***,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被告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授权***作为公司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事宜,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取得被告的授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 5.邮寄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盖章版的结算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已经收到该结算书,该合同未约定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未回复视为认可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6.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任人已于2024年7月29日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54872.95元,其中***为原告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项目负责人。7.结算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的结算资料的相关明细,其中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4872.95元。8.聊天记录光盘,拟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签证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原告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南某公司(甲方)签订《海南某文昌月亮湾五期4#楼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海南某文昌月亮湾五期4#楼项目智能化工程……1.2工程地点:海南省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起步区沿海地段。1.3工程内容:海南某文昌月亮湾五期4#楼智能化工程……2.2.承包范围: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和有关变更文件、资料,由乙方承包以下工程:可视对讲系统设备及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系统、户内综合布线、五方通话系统等……三、承包方式:3.1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采用3.1.2项约定的方式进行承包并作为计价及结算的依据:……3.1.2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即乙方在明确固定总价包干时已经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除合同附件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内,无论市场原材料、人工、运输价格、汇率、政府收费等如何变化,在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及计价方式均不作任何调整……4.1本工程工期为209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2月1日进场施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五、合同价款……5.1.1本合同不含采集材料款,本工程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又称‘工程款’,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150611.60元,不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138175.78元……八、付款方式:8.1.3工程款的完工款(扣除B、C材料款)。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和按甲方要求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后,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付款资料,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8.1.4工程款的结算款(扣除B、C材料款)。本工程甲、乙双方办妥结算且乙方已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材料款)的97%给乙方(扣除本工程甲方已付款项)……8.3质保金。本工程含税结算总价(扣除B、C材料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利率为零……17.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自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后第91天起计……18.3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9日完工,工程完工报告中监理单位海南泓信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为“经审查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单位海南某公司的审核意见为“五期4#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已完工”。2021年12月23日,监理单位海南泓信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海南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报验单审查意见为“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此后,某公司通过邮寄、微信发送结算书的方式与海南某公司进行结算,海南某公司均未在结算书上盖章。截至庭审之日,海南某公司未向原告付完案涉工程款项。 庭审中,某公司确认海南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海南某公司名下价值107289.64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文昌市昌洒镇X路X号X期-二批次X房(查封价值以107289.64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为此,某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1056.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南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1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0.5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海南某文昌月亮湾五期4#楼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即150611.6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1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费用,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的工程内容已经过被告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工程款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的,自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款的3%为限。”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工程款79019.86的3%计算违约金为2370.59元,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2370.59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拖欠的工程款10061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0.59元; 二、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79元,由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19元,由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7.6元,限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347.6元。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费1056.45元,由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