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498号
原告:重庆楚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华园小区8幢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95863343C。
法定代表人:高丽珍。
被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199号附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08596J。
法定代表人:张珍义。
原告重庆楚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烁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盈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盈森公司支付楚烁公司货款53270.57元以及逾期违约利息(以53270.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楚烁公司与美盈森公司从2012年开始合作至2018年9月,楚烁公司按照美盈森公司的要求提供树脂版、阳片菲林等印刷品材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挂账,月结60天后开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从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美盈森公司累计拖欠货款53270.57元。现所有货款的付款日期已到,楚烁公司多次要求美盈森公司支付货款未果。
美盈森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楚烁公司与美盈森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楚烁公司向美盈森公司提供树脂版、阳片菲林等印刷品材料。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订立的《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挂账,月结60天后开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如美盈森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楚烁公司。2018年7月、8月、9月,楚烁公司分别向美盈森公司提供价值25609.60元、26187.32元、1473.65元的货物,并向美盈森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3个月货款共计53270.57元,美盈森公司至今未向楚烁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对账单3份、QQ聊天记录、QQ邮箱目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楚烁公司与美盈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楚烁公司向美盈森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后,美盈森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楚烁公司要求美盈森公司支付货款53270.57元,该金额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楚烁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楚烁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楚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70.57元,并以53270.5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楚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重庆市美盈森环保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飞
审 判 员 付佃强
审 判 员 潘 登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冉文佳
书 记 员 谭燕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