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金龙街村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71号12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巴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外滩十六区14号楼1—4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大华公司针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否认表示,同时通过证人作证,明确证明了该《调解协议》系***对**运限制人身自由、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大华公司、**运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工程结算时,选择在派出所进行就是不符合交易惯例的,同时结合中唐公司庭审陈述多次报警这一客观情况来看,也说明***对**运胁迫事实存在,是在被胁迫情形下作出的《协调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之规定,该《调解协议》为无效的《调解协议》,涉及到针对大华公司义务性的条款应属无效,大华公司不具有相应的义务。二、原审又以大华公司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消灭,来否定即使**运被胁迫也经过除斥期间,这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调解协议》达成后,不管是**运还是***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大华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大华公司根本就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且法院也未查明大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过一年”的事实存在,大华公司是在本次诉讼才得知该份《调解协议》的存在,且***也未提及除斥期间经过的抗辩,大华公司在答辩、辩论时均以该协议在违法情形下形成进行抗辩,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三、庭审时,**运已作出证明,所谓算账,**运并没有提供大华公司持有的任何书面材料数据,而仅凭***的数据强行要求结算,这种算账明显不符合常规,既然是工程款结算,为***公司不提供相关材料,在没有大华公司持有相关方量等有效资料下,是不可能得出真实数据的,且涉及到大华公司已向***进行工程款多次支付,但到底支付了多少,**运并不知情,在不清楚大华公司的支付情况下,所谓达成结算,除非是在不合法情形下形成,这已印证了**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是在胁迫下形成。在庭审时,大华公司要求***除了提供《调解协议》外,还需提供欠款金额的组成明细,既然是结算,***应持有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合同单价等依据来证明总的工程量,但***并未提供,仅仅只有一份《施工合同》、《调解协议》,显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至少没有证据证明金额的由来。四、大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支付工程款,并不是**运支付的,而是由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进行支付,**运仅仅对项目部的工作以及与工程有关的事务起到职务行为的作用,但涉及结算等实体问题,大华公司并未向***书面告知**运有此授权。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调解协议》构不成胁迫形成,但涉及到结算,大华公司并未授权**运有此权限,且大华公司也不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运在结算时并不能代表大华公司,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吻合,由此,《调解协议》针对大华公司部分的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五、在庭审时已查明,***之前从未听说过大华公司的存在,只知道中唐公司项目部,因此,按照常理,***若要结算也只有与中唐公司结算,为什么还要求大华公司与中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说明***一开始并未要求大华公司承担责任,是“突然袭击”下要求**运签字,这已印证了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且被胁迫是事实。六、原审已查明,2017年3月26日,本案案涉工程除涉及凉山铁塔分公司外还包括甘孜铁塔分公司、凉山移动分公司。***在一审时未举出凉山铁塔分公司、甘孜铁塔分公司、凉山移动分公司分别产值多少,一共多少产值,也未举出相应明细供查询参考。因此,一审既然认定还包括甘孜铁塔分公司、凉山移动分公司,但为何在“调解协议”中未一一列明相关情况,而是直接一个数据,显然不符合结算惯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大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是以调解协议作为判决依据,但调解协议没有调解主持人也没有调解人;**运没有大华公司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系无权代理;调解协议明确附有清单,但***至今没有出具清单;***还涉及未完成施工的项目,发包人与中唐公司、大华公司还未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现有证据证明是中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调解协议没有确定大华公司具有向***支付义务,大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大华公司、中唐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运的身份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是大华公司的负责人,能够代表大华公司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已经将施工清单提交给中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了工程款;***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调解协议上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大华公司、中唐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中唐公司与***的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合法。中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山分公司工程项目,中唐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大华公司,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大华公司具有劳务资质,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招聘员工与其系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大华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拖欠的劳务费应由大华公司清偿。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向大华公司缴纳并转入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
***山分公司辩称,***山分公司不是案涉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向***山分公司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其工程量。***山分公司与中唐公司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不允许转包、分包,也从未同意案涉工程项目可以进行劳务分包。在三份合同项下一审审理阶段实际达到支付条件的为2129833.456元,目前三份合同涉及的施工项目并未完全竣工,并未完全完成施工审计,尚有部分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
中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调解协议》无效,该《调解协议》对中唐公司无法律效力,无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依据《调解协议》作出大华公司、中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3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这样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调解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因调解协议签订后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未满足这一约定条件,所以无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根据《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并非甲方与乙方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方认可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包括劳务和乙方代购的材料)进行核算……”一审判决在该条所附条件即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上述判决,判决所依据的调解协议是一份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对所涉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的行为不符合调解协议约定的要进行最终结算的所附条件,约定进行最终结算所附条件未成就,《调解协议》无效。其次,由于未进行最终结算,判决书所判金额不真实,属错误判决。二、中唐公司作为案涉劳务费支付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合法。中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山分公司工程项目,中唐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大华公司双方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由于大华公司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招聘员工。大华公司分包中唐公司的劳务后,为完成劳务任务,对外招聘员工,大华公司与员工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这里三方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大华公司与员工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中唐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大华公司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双方对外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双方来履行,各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外债务各自清偿。大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务合同由大华公司与员工履行,双方各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大华公司如有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应由大华公司清偿,与中唐公司无关。其次,由于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中唐公司有拖欠大华公司劳务费的情况,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中唐公司有拖大华公司劳务费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中唐公司是案涉劳务费支付主体,因劳务费产生的纠纷,应由大华公司独自解决。另外中唐公司在支付部分劳务费时是根据《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条所述款项仅限于处理丙方、**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甲方***、**的款项属于代乙方垫付。”***公司垫付,中唐公司是代付行为,不是支付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中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对大华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答辩:大华公司与中唐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在最终结算时,中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中唐公司的支付义务进行了确认,中唐公司应当予以履行。同时在调解协议中也确认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的结算与***无关,并不影响其履行支付义务。
大华公司辩称,**运是以中唐公司凉山铁塔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的,**运以中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工作是得到中唐公司授权认可的,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唐公司承担。**运以大华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结算其签字性质也属于债务加入,按照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应取得公司股东或董事会的授权才能依法生效。《调解协议》从未确定大华公司是支付主体,因此大华公司不是承担责任支付方。中唐公司认为与大华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是工程整体转包关系,是大华公司派人以中唐公司项目部名义实施具体项目管理、组织施工、各方协调、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制作等等。中唐公司向***山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也是由大华公司支付的,中唐公司提取管理费、税费共计10%,其余90%的权利由大华公司享有,但中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项目上有过出资,大华公司是双包性质的施工。
***山分公司辩称,与对大华公司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中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32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支付后期整改费;3.判令***山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大华公司、中唐公司、***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分公司将基站土建施工、市电引入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框架合同。中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大华公司,但未签订转包合同。中唐公司向大华公司的员工**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运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中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项目。**运根据中唐公司的授权与***山分公司进行对接。2016年6月14日、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6日,四川中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铁塔建设项目部委托***实施***山分公司、铁塔甘孜分公司2016年基站土建施工项目和凉山州基站市电引入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4份《施工合同》。**运作为上述项目部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章,***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和大华公司均认可***实施了凉山、甘孜等站点的工程施工,且均已完工。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0月4日向***账户转款4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向***账户转款200000.00元、2018年1月6日向***账户转款200000.00元、2018年1月9日转款25000.00元。2018年2月6日,中唐公司作为甲方,大华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四方在成都市人民北路派出所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1.**运代表乙方对丙方、**劳务班组工人的工程量单和金额(附工程量清单)签字认可,对丙方的劳务费5220000.00元由甲方先行代乙方垫付2000000.00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2000.00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00.00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000.00元;2.上述款项并非甲方与乙方最终结算金额,仅限于处理丙方、**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甲方***、**的款项属于代乙方垫付;3.该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四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纠纷;4.经调解,四方无争议,调解协议自签字后生效。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调解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捺印,**运作为大华公司的代理人在该调解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捺印,***及其班组代表人员在该调解协议的丙方处签字捺印,***在该调解协议的**处签字捺印。2018年2月12日,中唐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支付劳务费200000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运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签字,***系***下属班组人员。本案案涉工程除涉及凉山分公司外还包括铁塔甘孜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大华公司辩称《调解协议》系其员工**运受***等人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因此《调解协议》涉及大华公司的约定无效。一方面,大华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运受***等人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且**运在派出所(协议签订场所)内被***等人胁迫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规定,本案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大华公司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即使本案存在**运受***等人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调解协议》亦属于可撤销合同,大华公司及**运也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第三,**运被大华公司派遣到凉山州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且其根据中唐公司的授权与***山分公司进行对接,因此,**运在派出所代表大华公司与***、中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大华公司对**运的职权范围进行了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调解协议》对大华公司产生效力,大华公司不能因此对抗***等善意相对人。第四,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唐公司承受。综上所述,《调解协议》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调解协议》对劳务费金额、付款主体、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有权要求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支付劳务费3200000.00元(5200000元-2000000元)。关于***要求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本金3200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大华公司、中唐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2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支付后期整改费的诉讼请求中,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要求***山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3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00000.00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0.00元,减半收取计16280.00元,由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大华公司、被上诉人***、***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中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关于凉山通信工程施工项目的收支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经中唐公司结算,中唐公司不欠大华公司任何款项,中唐公司对***没有垫付劳务费的义务。
上诉人大华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山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中唐公司单方制作,大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大华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大华公司作为调解主体并未向任何人出具**运身份关系的证据,**运自称大华公司员工,大华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情;从协议内容看是中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并没有约定大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中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是劳务分包,不是工程转包;中唐公司向**运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上并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四份合同的印章是**运私刻的。被上诉人***、***山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调解协议》载明:“……3、上述五个项目中所有施工人员的工作量、施工单价、结算总价均由**运代表大华劳务进行签署,未得到中唐建设认可。现中唐建设、大华劳务涉及的丙方(***)和**(***)民工在成都市人民北路派出所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一、**运代表大华劳务对丙方、**劳务班组工人的工程量单和金额(附工程量清单)签字认可,对丙方的劳务费52200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由甲方(中唐公司)先行代乙方(大华公司)垫付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并非甲方与乙方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方认可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包括劳务和乙方代购的材料等)进行核算。第一条所述款项仅限于处理丙方、**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甲方***、**的款项属于代乙方垫付。三、鉴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明材料,**运及其代表的大华劳务需对其签署的所有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在中唐建设和大华劳务进行最终结算后,若中唐建设需要向大华劳务支付的劳务费用小于中唐建设向劳务人员垫付的劳务费用,则差额部分需由**运及大华劳务向中唐建设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二、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款项3200000.00元。
一、关于《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1.**运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大华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大华公司上诉称***之前并不知道大华公司,故***应与中唐公司结算。但审理中大华公司称与中唐公司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支付给***的劳务费也由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故虽然***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不知道大华公司,但大华公司确实与中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审理中,大华公司认可**运系大华公司员工,虽然二审审理中辩称**运只负责案涉工程质量管理,但认可除另一负责质量问题的管理人员外,公司并未再派出其他人员负责该项目。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华公司诉中唐公司(2019)川3401民初3400号案件庭审中,**运认可其系大华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既受大华公司委托是大华公司凉山铁塔项目负责人,又代中唐公司管理案涉项目,大华公司也认可**运是大华公司凉山铁塔项目现场负责人,工作是受大华公司安排。故一审判决确认**运系大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正确。再次,大华公司上诉称未授权**运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运授权范围告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运作为大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进行的结算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代表大华公司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大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大华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大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运签订《调解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首先,大华公司上诉称《调解协议》系**运被***等胁迫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虽然大华公司辩称该《调解协议》上没有主持人、调解人,但《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证明《调解协议》系签署协议的各方自行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并未由调解机构主持调解,故未载明主持人、调解人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不合法,不真实。其次,**运称《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其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大华公司也未据此依法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虽然审理中大华公司称**运未告知签署《调解协议》一事,但**运是否向大华公司告知系大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大华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真实。首先,大华公司上诉称《调解协议》中的结算无相应施工资料证明,但大华公司的上述辩称与《调解协议》“上述五个项目中所有施工人员的工作量、施工单价、结算总价均由**运代表大华劳务进行签署,未得到中唐建设认可”“**运代表大华劳务对丙方(***)、**(***)班组工人的工程量单和金额(附工程量清单)签字认可,对丙方的劳务费5220000.00元由甲方(中唐公司)先行代乙方(大华公司)垫付2000000.00元”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大华公司上诉称***施工内容并未全部施工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施工的工程已以《调解协议》方式结算,故大华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运系大华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大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大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大华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大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调解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真实,故该《调解协议》有效,大华公司上诉称《调解协议》无效,缺乏充分合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款项3200000.00元的问题。
1.关于大华公司。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调解协议》有效,经该协议确认大华公司对至协议签订时应支付***的劳务费为5220000.00元。依据《调解协议》“**运代表大华劳务对丙方(***)、**(***)班组工人的工程量单和金额(附工程量清单)签字认可,对丙方的劳务费5220000.00元由甲方(中唐公司)先行代乙方(大华公司)垫付2000000.00元”“甲方*****的款项属于代乙方垫付”的内容,证明大华公司系该款项的支付主体,故应承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大华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唐公司。首先,中唐公司认为与***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大华公司,大华公司拖欠劳务报酬应由大华公司清偿,与中唐公司无关。但审理中,中唐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与大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后向大华公司员工**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中唐公司代理人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其次,中唐公司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因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调解协议》无效,对其无约束力,不应承担支付***款项3200000.00元的责任。依据《调解协议》载明的“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并非甲方(中唐公司)与乙方(大华公司)最终结算金额,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方认可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包括劳务和乙方代购的材料等)进行核算。第一条所述款项仅限于处理丙方(***)、**(***)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甲方(中唐公司)*****的款项属于代乙方(大华公司)垫付”等内容,证明中唐公司负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其与大华公司的结算并非履行代付义务的条件,故大华公司据此上诉称《调解协议》无效,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协议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是否结算并不影响该协议履行,中唐公司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再次,中唐公司也认可依据该协议中唐公司履行的是***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调解协议》中对中唐公司代付款项如出现差额也有约定,故中唐公司在承担代付款项责任后,可以与大华公司依法进行结算,并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等,证明***施工内容非单纯劳务,系建设工程施工,故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尚欠款项3200000.00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由大华公司、中唐公司承担该款项支付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率标准应予调整,即本案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综上所述,大华公司、中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除利率标准应予调整外,其余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3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3200000.00元,并以32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0.00元,减半收取16280.00元,由***负担2280.00元,由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00元,由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0.00元,由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80.00元,由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