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金龙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外滩****楼1—**v>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11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运代表大华公司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大华公司施工,**运系大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发生工程款纠纷,**运作为大华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运代表大华公司确认***劳务班组的劳务费为705115元,由中唐公司先行代大华公司垫付300000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155115元。本案大华公司认可**运系大华公司员工,虽然其在二审辩称**运只负责案涉工程质量管理,但认可除另一负责质量问题的管理人员外,公司并未再派出其他人员负责该项目,且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华公司诉中唐公司(2019)川3401民初3400号案件庭审中,**运认可其受大华公司委托为大华公司凉山铁塔项目负责人,大华公司也认可**运是大华公司凉山铁塔项目现场负责人,工作受大华公司安排。故原审确认**运系大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运与***、中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代表大华公司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大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大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大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调解协议》涉及到大华公司承担义务的条款无效,**运为无权代理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另,大华公司申请再审虽然对调解协议中确认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结算协议,并提供了部分材料作为证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反驳协议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故大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此外,大华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调解协议》系**运受到胁迫情形下作出,该行为无效,但大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大华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