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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金龙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巴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外滩****楼1—**v>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4民终9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运代表大华公司签订的案涉《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大华公司施工,**运系大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华公司认可**运系大华公司员工,虽然其在二审审理中辩称**运只负责案涉工程质量管理,但认可除另一负责质量问题的管理人员外,公司并未再派出其他人员负责该项目。在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华公司诉中唐公司(2019)川3401民初3400号案件庭审中,**运认可其系大华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既受大华公司委托为大华公司凉山铁塔项目负责人,又代中唐公司管理案涉项目,大华公司也认可**运是大华公司凉山铁塔项目现场负责人,工作是受大华公司安排。故原审确认**运系大华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发生工程款纠纷,**运作为大华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代表大华公司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大华公司具有约束力,大华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约定:**运代表大华公司确认***劳务班组的劳务费为522万元,该费用由中唐公司代大华公司垫付;前述款项仅限于处理***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并非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最终结算金额;在中唐公司和大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后,若中唐公司需要向大华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小于中唐公司向劳务人员垫付的劳务费用,则差额部分由**运及大华公司向中唐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中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00万元。从前协议内容可知,**运代表大华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与中唐公司和大华公司之间的结算无关,大唐公司同意根据协议确认的工程价款代大华公司向***进行支付,如代付金额超出中唐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差额部分由**运及大华公司向中唐公司支付。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和以上查明的事实,大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调解协议》涉及到大华公司承担义务的条款无效,**运为无权代理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此外,大华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调解协议》系***与**运恶意串通形成,并提供了部分材料作为证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大华公司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大华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