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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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05民初582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永红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保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永红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保素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呼和浩特市永红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永红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鲜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