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9920号
原告:上海长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复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复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长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复某公司、南京复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24年10月31日,原告上海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长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长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