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43747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510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3173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699元(由按每天150元计算90天的误工费13,500元、按每天93元计算30天的护理费2,790元、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的营养费1,200元以及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9元组成)。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搬运装物到车上时,左手三、四指头骨折,造成原告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但拒绝赔偿误工费等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经营场所搬迁而委托案外人上官某(剑)峰搬运,上官某峰雇佣原告等人搬运,原告在搬运中多次违反工作纪律、不注意安全,导致受伤,故应当由上官某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部分责任。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应当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负,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同意承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本案无需对医疗费再作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由***上浦西路XXX号搬迁至上海市闵行区塘浦路XXX号。同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上述经营场所的搬运工作。当日下午,原告在与其他搬运人员共同将被告的一件重量较大的物件搬运到汽车上时,左手手指被挤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4远节指骨骨折等,后在该医院复诊6次,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近3,000元的全部医疗费。
2015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5年8月29日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通过上官某峰找了原告等人搬运,原告在被告处签名后就可搬东西等。同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仅为被告搬迁提供劳动,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2016年7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1090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左手指骨骨折等,伤后休息75-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51090号案件的案卷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为经营场所搬迁事宜找人从事搬运劳务,原告***在该搬运劳务中受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上官某峰承揽了该搬迁工程且雇佣原告从事搬运劳务的情况下,结合被告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30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经上官某峰介绍、经被告认可后为被告提供搬运劳务,故原、被告双方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责任。涉案搬运劳务系简单的体力劳动,根据雇主责任原则,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搬运规则等方面的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本案无需再作处理;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有较为长期稳定的工作、工资收入,故应当按误工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按鉴定结论的中间数确定,认定5,555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认定1,2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照准;鉴定费9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举证的火车票系其从上海到河南的乘车凭证,而原告在上海治疗,故该交通行为与治疗无关,不能依据火车票认定交通费,但原告为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属正常,故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次数、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2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055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上海长卿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