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30民初1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奥***后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6714548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管委会总部经济园5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11123788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2680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09),被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将清涧县XX公路沿黄公路生态提升工程(清涧示范段)的边坡喷播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榆林市清涧县XX公路XX段XX沿黄公路标准段390+800-386+500公里处道路俩侧土质边坡喷播工程。合同约定的预计工程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1年。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开始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要求和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12),合同约定的预计工程起止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1年,工程分包范围相同。202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09-0001),将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变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1、工程支付方式:甲方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结算金额的50%,当年春节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至80%;2、结算工程款支付:第二年年底至春节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第九条约定:“如甲方拖延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6370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养护1年,养护费用为579100元,以上工程价款总计6949200元。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被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总计4268665元,剩余2680535未予支付。原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工程施工,且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已验收合格,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养护1年,其有权得到全部工程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根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工程量核准表》等文件,均是结算的依据,并非结算文件本身,其上体现的数据仅为双方最终结算数据的依据之一。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结算后方支付工程款至100%。现因原告所施工部分区域复绿效果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行补喷、补种和整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被告只能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支付。2、原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在完成“含种子面层喷薄及坡面覆盖”工序后,植被的发芽率和绿化效果均未达到《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即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被告多次通过微信、书面等方式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还将工期进行了延长,但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整改,导致项目无法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后被告为了减损,2022年5月1日将原告施工不合格部分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整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原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养护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养护费用。因原告施工的内容未竣工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养护期尚未开始,其无权诉请该部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3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清涧县XX公路沿黄公路生态提升工程(清涧示范段)的公路两侧土质边坡喷播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坡面苗木成活率、植被覆盖率均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进行反工、补喷补种,但原告(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22年5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被迫将该部分工程整改、修复分包给第三方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部分整改、修复费用为113万元。2022年5月28日,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该区域的整改和修复的施工。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内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整改、修复后仍不予整改修复,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整改、修复,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现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诉请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反诉事实与本案实际不符。2021年11月13日,该项工程已经得到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清涧县文广局等部门的合格验收。被告(反诉原告)所称苗木成活率、植被覆盖率达不到验收标准,虽说苗木栽种后可能有一定数量未成活,但确已经达到相关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求。2、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和修复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需要进行整改、修复,仅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限期整改函,工程是否有整改修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需双方共同协商并组织第三方人员现场核查,被告(反诉原告)在并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回复下就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3、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整改和修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09,QCFB-2020-0682-0012)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09-0001)中并未约定:如需对该工程整改修复时,被告(反诉原告)可以不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或明确拒绝的情况下邀请第三方公司加入的条款或者类似内容。4、被告(反诉原告)所提的反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支持其反诉请求的证据仅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难以证明对工程的整改是否已经完毕,再无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明其真实性。且其反诉请求是以合同约定的暂估合同价为诉讼请求金额,暂估合同价并不等同于实际工程价。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09、QCFB-2020-0682-0012)、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09-0001、QCFB-2020-0682-0012-0001)、付款记录、收款记录,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4份、结算书4份、工程量核准表4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4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4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8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6370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结算的依据,并非结算结果,不能证明工程总价款。因上述证据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进度工程量及进程结算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清涧县XX公路沿黄公路生态提升工程(清涧示范段)初验表、初验签到表、支撑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养护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浇灌水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期养护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期植物养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实施工程已得到被告(反诉原告)和设计单位、清涧县文广局等部门合格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初验表不是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7月份在整改完毕后才收到初验表,初验表反映的不是实际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后向清涧县文广局核实,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且能够反映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3日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反诉原告)、清涧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实施养护一年,养护单价为10元每平米,工程总量57910平米,养护费用579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彼时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撤场,被告(反诉原告)已委托第三方整改,原告(反诉被告)不可能在此期间进行养护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提交1.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工作联系单、《关于要求限期对清涧项目边坡复绿效果不佳进行整改的函》、邮政快递物流信息;2.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两份,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系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所致,以及因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整改故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事宜其公司全不知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诉请提交除本诉证据外,另提交《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技术标准》、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整改后照片,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坡面植被成活率、覆盖率都未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其整改被拒,故与第三方签订整改合同,产生113万元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2022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因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反诉证据中照片因无具体拍摄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述全部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实施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为113万元的证明目的,因无相关鉴定意见或相应工程进度款支付记录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提交回复函一份,证明其就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相应回复。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该回函,且认为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启动验收程序,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拖延验收现象。因无相应快递物流信息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该回函,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09),约定被告将清涧县XX公路沿黄公路(390+800-386+550公里处)生态提升工程(清涧示范段)道路两侧边坡喷播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包括坡面清理、基材平台锚固件及木板条、挂网、底层基材喷播、含种子面层及坡面覆盖、养护。施工期93日,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1年。工程质量符合《蒙草工程实施标准》(2018版),符合CJJ82-2012《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1-2008《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养护质量符合蒙草生态修复工程的养护标准生态级。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结算金额的50%,次月支付。当年春节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至80%。结算工程款支付:第二年年底春节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并约定“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分包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经自检合格后,提出初步验收书面申请报送甲方,甲方14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乙方必须参加),如甲方拖延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意见。如需整改,乙方应在期限内完成项目的整改。”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CFB-2020-0682-0012),约定被告将清涧县XX公路沿黄公路(390+800-386+550公里处)生态提升工程(清涧示范段)道路两侧边坡喷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44日,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养护1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与2020年7月1日所签合同一致。202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将上述第一份合同施工期变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施工期变更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于上述第一份合同签订前进场开始施工,于2020年10月施工完毕退场。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0日、2020年10月20日进行四次工程进度结算,分别结算进度工程款700000元、1045000元、2105000元、2520100元,共计6370100元,共结算工程数量57910平米(含种子面层及坡面覆盖)。2020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268665元。2021年11月13日,经设计单位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陕西**自然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清涧县文化和旅游文物广电局、监理单位陕西希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要支付剩余工程款2101435元及养护费5791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实施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其花费整改费用113万元提起反诉。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诉原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本诉被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1435元及养护费5791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与被告(反诉原告)共进行了四次进度结算,每次结算都形成了相应工程进度结算表,结算表中对每次工程数量及结算价均有明确详细记载,结算表、结算书、工程量核准表均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书面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共计6370100元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3日经多个单位共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二年年底春节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即被告(反诉原告)最迟应于2021年农历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工程款2101435元(6370100元-已付4268665元)的支付义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系因原告(反诉被告)所实施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进而未竣工验收故无法结算确定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抗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鉴定等强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实施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具体质量标准,仅凭“感官质量不佳”及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养护费,依据双方结算工程数量为57910平米(含种子面层及坡面覆盖),合同约定养护费用为每平米10元,共计5791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养护视频可证明其从事了相应养护工作,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目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仅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进度结算表,未提交相应进度工程款支付记录,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委托第三方整改存在必要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其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01435元及养护费579100元,共计268053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22元,由本诉被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反诉原告陕西**自然地质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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