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

清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30民初25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
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清涧县南坪奥林旭景后院**。
法定代表人:黄光强,男,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权,男,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清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清涧县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栋,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安,男,清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长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建设公司)、清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两孔窑洞、一套单元房(上下层,单元房坐落于窑洞顶上)位于清涧县XX镇XX村拐峁处,该窑洞及房屋用来经营陕北婆姨糕业店。2019年7月,被告长盛建设公司在原告的房屋基础墙体根底部的河槽挖掘、安装污水管道施工中,由于距离原告房屋的基础墙太近,导致原告房屋严重受损,基础墙体裂缝、房屋裂缝、房屋墙体变形、内墙瓷砖大面积翘空,目前已成为危房,迫使原告的糕业店停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与处理污水管道工程施工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长盛建设公司赔偿。清涧县城建局是该项河槽工程的主管部门,并授权由长盛建设公司承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长盛建设公司施工在原告房子墙根20处,不是被告方所说的2米处。
被告清涧县城建局辩称,被告清涧县城建局与被告长盛建设公司是合法的承建合同关系,被告长盛建设公司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建、施工资质资格,施工主体合法,发包与承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窑房裂缝与清涧县城建局将施工合同发包于被告长盛建设公司承建无因果关系,与被告长盛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窑房裂缝原本就存在,并未因承包人施工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给原告建筑物造成损失,清涧县城建局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清涧县城建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统一社会性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清涧县城建局与长盛建设公司有合法的承建关系,长盛建设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承建、施工资质资格。
2、清涧县人民法院与***的谈话调查笔录、房内相片,证明原告窑房本来就有裂缝,窑房裂缝与清涧县城建局将施工合同发包于长盛建设公司承建无因果关系,与长盛建设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3、河槽施工相片、邦畔墙体转峁处相片。证明1原告邦畔墙体跟底部原基是片石和分化石(软石)基层,XX层XX队XX层下沉或者变形,被告施工队在距原告帮畔墙体跟底部外石缘近2米处,人工用轻便锤电锤冲击钻电吹风片石和分化石(软石)对原告邦畔墙体和建筑物形不成任何损害;证明2原告帮畔墙体转峁处因设置下水道(口)砌石砌筑受力不均而发生墙体裂缝。原告帮畔比较高,只有出水口往上转峁处有一点裂缝,其他处没有裂缝,不是因施工而引起的,城建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长盛公司辩称,被告清涧县城建局与被告长盛建设公司是合法的承建合同关系,被告长盛建设公司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建、施工资质资格,其承建、施工主体合法,发包与承建不存在过错。原告***窑房裂缝原本存在,其窑房现存裂缝与被告长盛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帮畔墙体跟底部原基是片石和分化石(软石)基层,被告长盛建设公司施工队在距原告邦畔墙体跟底部外石缘近2米处,人工用轻便电锤冲击钻电吹片石和分化石(软石)的轻微震动对原告帮畔墙体和建筑物是形不成任何损害的。原告***窑房裂缝原本就存在,并未因被告长盛建设公司施工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给原告建筑物造成损失,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被告长盛建设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长盛建设公司无过错、无责任,也无义务来承担原告原始窑房裂缝损失的,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长盛建设公司同意被告清涧县城建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故未再向法庭提交提交证据。
经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认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两孔窑洞及平房位于清涧县XX镇XX村拐峁处,该房屋系原告在他人处购买而来,在购买房屋时平房20197就有裂缝现象。2019年7月,被告长盛建设公司与被告清涧县城建局就清涧县污水管网延伸工程(东门湾至看守所段)签订了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质量保修等事项。之后被告长盛建设公司在原告的房屋基础墙体根底部的河槽挖掘、安装污水管道。现原告认为被告长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震动导致其房屋受损、基础墙体裂缝、房屋裂缝、房屋墙体变形,应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认为被告城建局是该项目河槽工程的主管部门,并授权由被告长盛建设公司承建,故被告城建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承认其所购买的房子在购买时已有裂缝现象,现认为二被告在河槽施工过程中因震动加重了房子裂缝的程度,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房子的现状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印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世  成
人民陪审员    王进兰
人民陪审员    刘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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