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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等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6民初1953号
原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
负责人:付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公司”)、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晋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杜某,被告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宏达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大晋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参加了证据交换,未出庭但阅看庭审笔录后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钢材款190万元;2、由被告支付运吊费101010元;3、由被告支付垫资费1381811.21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垫资费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垫资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供货2244.41吨,货款共计10329820.07元,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504099.93元,退货钢材抵扣货款1925720.88元,尚欠钢材货款190万元和垫资费未付。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为宏达路桥公司的分公司,对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债务,宏达路桥公司应当负担清偿责任。万大晋泰公司挂靠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对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使用了原告所供钢材,并且万大晋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属债务加入,应当负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路桥公司辩称,1、宏达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与原告无交易发生,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贾某及万大晋泰公司。对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而言,案涉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首先是主体合法,双方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然后达成合意。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没有要约承诺的过程。本案案涉钢材交易的发生是贾某及万大晋泰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的,贾某及万大晋泰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部分义务,真实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贾某及万大晋泰公司。案涉《建筑钢材采购合同》是因为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为完成国家税收补签的合同,该合同为交易完成后倒签,没有实际发生交易,也没有进行结算,对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和宏达路桥公司没有约束力。2、即使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承担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认可万大晋泰公司《还款承诺书》,万大晋泰公司承诺还款,属债务转移,该合同的全部债务应当由贾某及万大晋泰公司清偿,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免责。3、合同中垫资费约定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被告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答辩意见与宏达路桥公司一致。
被告万大晋泰公司辩称,1、本案与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和宏达路桥公司无关,原告所供钢材均由万大晋泰公司实际使用,对原告诉请的钢材款及运吊费,万大晋泰公司愿意支付。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及欠款情况均属实。万大晋泰公司系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项目分包单位,虽然买卖合同为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原告所供钢材均由万大晋泰公司实际使用,与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无关。并且,万大晋泰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应当视为对债务的受让。原告接受还款承诺书,应当视为原告同意由万大晋泰公司代替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向其付款。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及宏达路桥公司。2、合同约定的垫资费不是货款,属于违约金。原告起诉的垫资费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原告请求的垫资费1381811.21元,是依据合同约定的5元/吨/天上浮标准计算,经换算利率,原告主张的垫资费月利率为3.26%,其请求不仅高出民间借贷合法利率的上限,而且超出买卖合同逾期违约金的保护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万大晋泰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同意按照年利率5.005%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建筑钢材采购合同》、《销售清单》、《企业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垫资费计算清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据;被告宏达路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县分公司与贾某《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合同》、《贾富成与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银行交易清单》、《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与陕西**公司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被告万大晋泰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宏达路桥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万大晋泰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宏达路桥公司在宁县住建局备案登记的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甘肃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工程由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由宏达路桥公司承包施工。宏达路桥公司下属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该工程。在该工程施工中,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与陕西**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陕西**公司向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中双方对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垫资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钢材单价以发货当日的“我的钢铁网”西安地区相应品牌、规格钢材网络价格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陕西**公司垫资,由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支付垫资费,垫资费自货物送至交货地点第二天起按照每天上浮4元/吨结算,若30天内未支付货款,垫资费自货物送至交货地点第二天起按照每天上浮5元/吨结算;垫资费结算期间自收货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费止;运输和运费承担方式为由陕西**公司负责运输,装车费用、运费100元/吨由陕西**公司代付,代付款项由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承担;交货地点为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工地;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指定授权收货人及验收人为马茂、刘拴存,指定收货人验收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及结算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认可;违约责任为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陕西**公司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陕西**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向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供货2244.41吨,货款共计10329820.07元。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已支付6504099.93元,退货钢材抵扣货款1925720.88元,尚欠钢材货款1899999.26元(结算时取整数190万元)、运输吊装费101010元和垫资费未付。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资金由贾富成(万大晋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亲属)转账提供。万大晋泰公司为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19年10月10日向陕西**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还款范围包括钢材款190万元、运吊费101010元和全部垫资费。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万大晋泰公司并未还款。陕西**公司认为,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为宏达路桥公司的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对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债务应当负担清偿责任;万大晋泰公司挂靠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实际施工,使用了原告所供钢材,并且向陕西**公司承诺还款,属债务加入,应当负担共同还款责任。陕西**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陕西**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甘1026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万大晋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进行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网络查控,并冻结银行账户资金345万元,或(银行账户实际资金不足345万元时)限额冻结银行账户资金34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陕西**公司负担。陕西**公司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交纳保险费8625元。该财产保全裁定经本院执行,已冻结宏达路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45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和宏达路桥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货款应当由谁承担;2、垫资费属合同约定货款,还是违约责任,垫资费是否应当依法调整减少;3、案涉货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备案登记信息,宏达路桥公司是该工程承包人,其分公司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负责施工。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在双方《建筑钢材采购合同》中加盖印章,是同意合同内容的承诺行为。合同约定的钢材用于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负责施工的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并且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上述事实证明,订立《建筑钢材采购合同》是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加盖印章起成立。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承认其与陕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又主张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其主张合同没有成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及验收人为马茂、刘拴存。陕西**公司依约将钢材运送至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工地,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及验收人马茂、刘拴存收货验收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已经履行,交易已经发生。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实际发生交易,与事实不符。根据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备案登记信息,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的产权人、发包人为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宏达路桥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包含有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1#、2#、3#、4#、12#楼等施工项目。但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提供的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县分公司与贾某签订的《凤凰上镜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贾某承包的施工项目为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1#、2#、3#、4#、12#楼等,与备案登记宏达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相同,两份合同相矛盾。并且该合同中承包人贾某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备案登记,该“合同”是否有效和是否实际履行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万大晋泰公司与甘肃宏达集团庆阳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或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存在合法工程承包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1#、2#、3#、4#、12#楼等工程实际由万大晋泰公司施工。对万大晋泰公司是以承包人身份还是以分包人身份或挂靠人身份施工,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施工关系混乱,情况不明。本案中,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万大晋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宏达路桥公司提出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依法以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名义完税,也说明万大晋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合法施工人。无论万大晋泰公司与宏达路桥公司是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其施工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宏达路桥公司负担。因此,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提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万大晋泰公司,交易也在陕西**公司与万大晋泰公司之间发生,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张由万大晋泰公司向陕西**公司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建筑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由出卖方陕西**公司垫资,由购买方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支付垫资费,是双方为订立合同以上浮加价方式相互承诺的交易条件,陕西**公司不承诺垫资,或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不承诺支付垫资费,本案买卖关系就不会发生。垫资和支付垫资费互为买卖交易的条件。双方垫资的约定,对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而言,具有融资的特性。该垫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30日内每吨每天上浮加价4元,30日后每吨每天上浮加价5元,垫资费折算为融资利率,以2018年11月19日(销售清单号0000040)龙钢螺纹钢材当日单价4620元/吨为例,30日内年利率为31.6%(4元/吨/天×365天÷4620元/吨﹦0.316),30日后年利率为39.5%(5元/吨/天×365天÷4620元/吨﹦0.3950),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因此,垫资费约定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本案中由于垫资费具有融资利息的特性,参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本院依法调整垫资费为自交货第二日起,以垫资数额、期限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根据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垫资期间的垫资费,属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不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垫资费不属于违约金。万大晋泰公司提出垫资费是违约责任约定,不符合事实,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减少,按年利率5.005%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债权人为陕西**公司,债务人为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万大晋泰公司向陕西**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万大晋泰公司向陕西**公司单方所作的还款承诺,虽然所承诺款项为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债务,但未经债权人陕西**公司同意债务转移。陕西**公司不认可债务转移,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不能提供其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陕西**公司有协议约定债务转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债务已经转移于万大晋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大晋泰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同意还款,可以与债权人陕西**公司和债务人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后还款。
关于陕西**公司主张万大晋泰公司有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为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万大晋泰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与陕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万大晋泰公司虽然向陕西**公司承诺归还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所欠款项,在陕西**公司不承认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其主张万大晋泰公司承诺还款是债务加入,请求万大晋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资费约定是否格式条款及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审理中未发现案涉合同垫资费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另一方面案涉垫资费条款是双方为订立合同相互承诺的交易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宏达路桥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中垫资费约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公司与被告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采购合同》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陕西**公司依约向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工程建设提供钢材,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货款、运输吊装费用及垫资费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指定收货人验收人马茂、刘拴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及结算,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认可,《销售清单》具有结算效力。各方对尚欠钢材货款1899999.26元、运吊费10101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钢材交易、货款支付情况,垫资费以实际垫资期间和垫资数额(货物价款),参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经计算确定为866164.81元(计算方法附后)。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为宏达路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宏达路桥公司对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钢材货款1899999.26元、运吊费101010元、垫资费866164.81元,共计2867174.07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合同中对垫资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陕西**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因此,陕西**公司请求宏达路桥公司支付钢材款、运吊费及垫资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欠钢材货款1899999.26元,万大晋泰公司取整数认可190万元,但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未予认可,陕西**公司请求支付钢材货款190万元,超出1899999.26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大晋泰公司不是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陕西**公司请求万大晋泰公司负担支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赔偿损失,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陕西**公司请求按照约定垫资费计算标准支付起诉后的后续垫资费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公司请求的后续垫资费属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按照本案起诉时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确定,由宏达路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承担1899999.26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899999.26元、运吊费101010元、垫资费866164.81元,共计2867174.07元;并按年利率5.775%支付1899999.26元钢材货款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对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625元,共计47488元,由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由陕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立元
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
人民陪审员 杨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恒鹏
附:
垫资费计算方法
一、垫资费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中参照金融机构计算方法换算日利率为0.06666…%),垫资数额以未付款数额确定,垫资时间以收货日期、已付款付款日期、起诉日期分段确定实际垫资期间。
二、垫资费数额计算:
1、收货第二天起至第一次付款(2018年11月27日退货钢材抵扣货款1925720.88元)期间垫资费84935.47元:(表中单位:元)
收货日期
销售清单号
货款(垫资数额)
垫资费起算日期
垫资天数
垫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