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新宁路。
负责人:付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公司”)、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晋泰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陕西**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为: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指令再审或提审改判:由宏达路桥公司支付陕西**公司钢材货款1899999.26元、运吊费101010元、垫资费866164.81元,共计2867174.07元;并按年利率5.775%支付1899999.26元钢材货款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合同主体认定错误,本案承担责任的是合同相对方宏达路桥公司,而非万大晋泰公司;(二)二审关于垫资费的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钢材买卖的垫资是钢材交易的行业惯例,垫资具有融资功能,对此合同约定清楚。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调整为24%已经考虑了对方请求进行了降低,且万大晋泰公司同意按5.005%支付垫资费,而二审法院按照4.35%计算,超越自由裁量权,明显违法裁判。(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省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都认可将垫资费调整为年利率24%,故二审改判的垫资费计算标准畸低。
万大晋泰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陕西**公司的再审申请。其理由主要有:(一)万大晋泰公司与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万大晋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二)垫资费属于违约金,**公司要求的垫资费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二审法院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主体的问题,经查,案涉买卖合同由陕西**公司与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签订,所购钢材都用于宁县凤凰上镜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工地。一二审法院都认可万大晋泰公司是该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钢材款也是万大晋泰公司通过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向陕西**公司支付,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万大晋泰公司挂靠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判令其向陕西**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等,并由宏达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陕西**公司坚持以合同相对性为依据要求宏达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约定的垫资费问题。本院认为,在建筑市场领域,钢材交易普遍采用赊销,由于钢材价格波动较大,因此在钢材买卖合同中,供需双方约定不同形式的垫资款确属行业惯例,但对垫资费的性质,则因合同约定不同而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涉案合同对此约定:……结算方式为陕西**公司垫资,由宏达路桥宁县分公司支付垫资费,垫资费自货物送至交货地点第二天起按照每天上浮4元/吨结算,若30天内未支付货款,垫资费自货物送至交货地点第二天起按照每天上浮5元/吨结算;垫资费结算期间自收货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费止。从上可以看出,合同中关于垫资费的约定有两个标准:其一为交货次日后30日内,按每天上浮4元/吨结算;如30日内未付款,则为交货后次日起按每天上浮5元/吨结算。对于每天上浮4元/吨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30日)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并计入钢材交易价格之中。而当事人约定如30日内未付款则按每天上浮5元/吨的约定,就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是为了督促对方在30日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如未能及时付款,就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支付超过货物基价部分的款项,因此该部分款项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实际是对未能及时付款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该部分条款具有违约金性质,适用合同法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则。如果将垫资的期限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时,可能导致其为谋求垫资款无序增长而怠于行使权利形成道德风险,这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在2020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时,将垫资款认定为融资款并参照2020年8月1日之前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定24%的标准,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垫资款全部认定为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做法,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2020)甘10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 雷
审判员 沈亚中
审判员 贠红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