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02民初5158号
原告:西安旺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魏正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文,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系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贾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辉,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旺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晋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旺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万、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浩文、被告晋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振辉、张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6日被告宏达公司建设宁县凤凰上镜工程时委托贾永明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一份,10月8日原告又与晋泰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10月11日依约向二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了钢材,由工地收料员马茂及库管员刘拴存分两次签收了该批钢材,经结算钢材款共计1101461元。2018年12月20日宏达公司将其位于西峰区凤凰圣镜的一套顶账房以638232元出售,通过宏达公司的账户将钢材款打入原告的账户,但下欠的453229元钢材款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到庭。原告现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53229元及违约金27.1万元(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并按7元∕吨∕日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晋泰公司承认欠原告钢材款453229元属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的问题。本案中,宏达公司建设宁县凤凰上镜小区的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晋泰公司承建。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10月8日原告又与晋泰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原告将钢材运送到晋泰公司承建的工地,由晋泰公司的收料员收取,后由晋泰公司通过宏达公司的账户给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法庭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晋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故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晋泰公司,晋泰公司应给原告支付所欠的钢材款。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的付款方式采用是第2种,即被告自货到工地起30日内付清款项,原告收全部货款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故晋泰公司应在2018年11月11日之前付清钢材款,但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及标准的问题。原告诉称违约金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第1种约定第一个月每天每吨5元垫资,第二个月每天每吨7元垫资计算违约金,但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是付款期限采用方式,并不是违约金的约定,合同中第九条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经本院审查,合同中约定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三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本案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罚息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5.40%较为合理。综上,被告晋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旺凯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5322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5.4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旺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2元,被告甘肃万大集团晋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7元,原告西安旺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晓兰人民陪审员王晓艳人民陪审员马冬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