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1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某2配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3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360号
原告:陕西某1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2配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3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1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陕西某2配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陕西某3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3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5日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某2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分别为631679100005720240205001494153、631679100005720240205001493819、631679100005720240205001494459,收票人均为被告某3公司,票据金额合计8万元,汇票到期日皆为2024年8月5日。2024年3月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付款,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请求支付票据款8万元及暂计至立案日利息346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2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同本案票据,但其无法证明其系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商票,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对于诉讼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不属于追索权的主张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5日,被告某2公司向被告某3公司出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6316791000057202402050014941531-3000000、6316791000057202402050014938191-3000000、6316791000057202402050014944591-2000000,票据金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2万元,出票日均为2024年2月5日,到期日均为2024年8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2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3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以及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2月8日,被告某3公司为支付与原告签订的《ALC隔墙板购销合同》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发出付款提示,次日被拒付。目前该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为“已到期-追索中”。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本金、利息为由,于2025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ALC隔墙板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某2公司、某3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2公司、某3公司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某2配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3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某1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陕西某2配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3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