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华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上诉人珠海市华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是光明街国华中心大楼1单元的住户,明城公司是该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乘坐1单元3号电梯时,电梯运行失控导致左侧内踝及后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当天,***到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月20日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避下地及负重,全休2个月,注意营养及休息,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4月20日,医嘱休息1个月。5月19日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407.27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2,565.33元,自费4,841.94元。***还支付门诊费用1,820.69元,购买轮椅580元、拐杖108元。***于2011年4月21日自行到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2011年1月实发工资为1,747元。3号电梯由明城公司委托华发电梯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双方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约定华发电梯公司每月两次对电梯进行定期保养。2011年1月6日,3号电梯进行了定期保修,电梯定期保养报告书显示各检查项目正常。3号电梯经珠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安全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9年华发电梯公司(乙方)与明城公司(甲方)订立《珠海市华发电梯工程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对甲方电梯所在地为国华中心的电梯按照“GB/T10058-1997”《电梯技术条件》进行全面规范的维护保养服务;保养时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保养期内,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定期两次对电梯进行保养,保养范围、内容按《保养记录表》规定执行;等等。2011年1月6日、2月23日、4月25日华发电梯公司出具的《电梯定期保养报告书》显示华发电梯公司按照半月保养项目机房、滑轮间应清洁,门窗完好,照明正常等27个项目进行保养。华发电梯公司当庭陈述华发电梯公司与明城公司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实际持续到2011年4月30日,华发电梯公司一直按照《珠海市华发电梯工程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注明的保养标准及《电梯定期保养报告书》中的项目进行保养。2009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GB/T10058-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梯技术条件,代替GB/T10058-1997,并从2010年3月1日实施。2009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注明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半月维保项目为机房、滑轮间环境等28项项目,该规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30日,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415.87元。2011年10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为该单位员工,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8月1日未发放工资待遇。***提交的工资记录显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收入为2445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华发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保期间,在国家对于专业技术条件进行变更后,仍按照旧标准进行维保,且维保项目少于国家规定的项目,***作为电梯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华发电梯公司应当对于***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华发电梯公司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407.27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2565.33元,自费4841.94元,***另支付门诊费用2415.87元,因此医疗费原审法院支持人民币7257.81元。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鉴定报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73天。根据***2010年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单位的证明,误工费应为11591.28元(24455.6元/年÷365天×173天)。***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共22天,其请求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医嘱注明注意营养,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为珠海市城镇居民,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残疾赔偿金为45717.14元(2010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57元/年×20年×10%),***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左侧内踝及后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轮椅及拐杖为合理支出,且***提供相关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七、残疾鉴定费。***提供了支出该费用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受伤就医,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利息。***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基于侵权损失确定的债权债务,在***起诉时尚未明确,因此***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565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发电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5654.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55元,由***负担191元,华发电梯公司负担864元。
上诉人华发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华发电梯公司无需向***赔偿75654.3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华发电梯公司按照旧标准进行保养,且维保项目少于国家规定的项目”为由,认定华发电梯公司对***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并存在明显的错误。第一,通过对国家电梯技术条件的新旧标准对比可以证实,按照旧标准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与“电梯运行失控急降”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通过对国家技术条件新标准的《GB/T10058-2009》与旧标准的《GB/T10058-1997》的比较可以看出,新标准增加的项目是:1、与无机电房电梯相关的技术要求;2、电梯能耗的计算和测量方法;3、电梯无障碍设计的附加要求;4、电梯抗震设计的基本要求。上述项目中第1项并不适用于华发电梯公司所保养的有机电房电梯,而第2项、第3项、第4项均属于电梯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与华发电梯公司所进行的电梯维护保养的技术要求没有任何关系。由上可见,华发电梯公司是否按照《GB/T10058-2009》新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与“电梯运行失控急降”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华发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项目(27个)比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TSGT5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维护保养项目(28个)仅缺少1个,而且该项目的维修保养与“电梯运行失控急降”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通过对比可以证实,华发电梯公司对电梯维护保养缺少的项目是“轿顶清洁、防护栏可靠”。而该项目维护保养的内容是在维修保养工作中对轿顶进行清洁保养和检查防护栏是否安全可靠等工作,其作用在于对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人员的安全有着重要的保护,但对轿厢内部的相关设备和安全没有直接影响和间接的影响。根据华发电梯公司单位工程技术部人员分析,及向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特种设备检验所有关部门咨询,缺少的该项目与本次“电梯运行失控急降”无任何因果关系。综合以上,一审判决既没有查清和分析国家电梯技术条件的新旧标准之间存在的差异对“电梯运行失控急降”是否存在直接的关系,同时也没有核实和分析华发电梯公司缺少的电梯维护保养项目与“电梯运行失控急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华发电梯公司对***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存在明显的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电梯运行失控急降”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就认定华发电梯公司作为本案的唯一责任主体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华发电梯公司作为本案的唯一责任主体,显失公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本次电梯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1、电梯生产厂家奥的斯电梯公司;2、电梯的销售、安装公司;3、电梯的所有人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4、电梯的管理者珠海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电梯的使用人全体业主。因此,在本次电梯事故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发电梯公司作为本案的唯一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第二,由于该电梯事故发生的原因复杂,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按照正常的理解,电梯发生事故一般是由电梯的产品质量问题、安装质量问题、维护保养质量问题、业主使用问题等原因造成。据此,一审判决应当查明“电梯运行失控急降”事故发生到底是何种原因造成?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最终的侵权责任主体,并确定责任比例的大小。华发电梯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向一审法院递交过关于鉴定电梯事故原因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便径行判决华发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明显有失公正。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华发电梯公司无需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华发电梯公司补充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电梯的质量问题,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电梯所有人及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华发电梯公司与明城公司的电梯维修合同早已到期,双方之间不存在着保养维修关系,华发电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于华发电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由于华发电梯公司过错造成***民事权益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发电梯公司无法证明该公司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电梯属于公共场所,华发电梯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华发电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二条约定华发电梯公司应当每月两次对电梯进行保养,每年要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第四条约定,如果电梯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切损失由华发电梯负责。三、华发电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电梯尽了保养义务。本案是电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电梯使用保养规则,明城公司已经委托了华发电梯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华发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不符合保养规则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范围的内容和要求,一审时华发电梯公司只提供了五份证据,不能证明它已经尽了保养义务。具体表现为:1、没有对电梯的维保方案;2、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没有报告有关单位,违反规则15条10项;3、维保的基本项目也没有达到要求,要求28项,华发电梯没有做这么多,也没有定期进行保养;4、华发电梯只提供了三个月的维保记录,华发电梯是从08年8月开始保养的;5、华发电梯是按旧标准进行保养的,没有用新标准。
对于华发电梯公司的上诉,明城公司答辩称,***受伤的事故已经经过两场诉讼,一审的两份判决是合理合法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华发电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华发电梯公司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电梯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表示不同意对方的鉴定申请,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明城公司表示也不同意,现在电梯的客观条件已发生变化,也无法对事故当时的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发电梯公司与明城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正常维修和按照规定操作电梯的情况下,电梯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人员伤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华发电梯公司)承担,但乙方提出合理的整改项目而甲方(明城公司)不同意,或甲方有关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电梯事故,乙方不负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以明城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认定***受伤是因为3号电梯运行故障,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明城公司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华发电梯公司进行维护、检修,合理履行了管理义务,管理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诉讼期间,华发电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华发电梯公司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关司法鉴定的申请,其于二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和明城公司均不同意,况且现在事隔已久,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和原因已发生变化,现在进行事故原因鉴定也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于华发电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电梯运行故障而受伤,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明城公司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华发电梯公司进行维护、检修,合理履行了管理义务,管理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已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华发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双方就明城公司所管理的物业小区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国华中心大楼电梯维护保养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亦按照原约定内容继续保持事实上的维护保养关系。根据华发电梯公司与明城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的约定“在正常维修和按照规定操作电梯的情况下,电梯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人员伤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华发电梯公司)承担,但乙方提出合理的整改项目而甲方(明城公司)不同意,或甲方有关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电梯事故,乙方不负责任”,可见,即使华发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了正常的维修,只要电梯使用人按照规定操作电梯,华发电梯公司也应对电梯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人员伤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除非华发电梯公司能够证明其提出合理的整改项目而明城公司不同意,或明城公司有关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电梯事故的情况除外。***作为电梯使用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操作电梯上存在过错,华发电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明城公司存在着不同意其提出合理的整改项目或明城公司有关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电梯事故的情况,故华发电梯公司应对本案的电梯事故承担责任。况且华发电梯公司事实上也存在着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保仍按照旧标准进行等不当情形。一审判决华发电梯公司对于***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发电梯公司关其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说明,一审根据***的伤残后果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华发电梯公司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发票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华发电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华发电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