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23民初2533号
原告:景泰县民康砂石料砖瓦厂,经营场所景泰县。
经营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景泰县民康砂石料砖瓦厂与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民康砂石料砖瓦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3146元及延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延期利息以1431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红砖供应合同,约定先付50%,剩余货款按工程完工结清,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143146元,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红砖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延支付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为此,原告只好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材料购销合同原件1份、景泰县民康砂石料砖瓦厂销售票73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小配砖规格为190*90*90,约定单价为0.58元/块含税(增值税专票3%),交货地点为古浪2017绿洲移民小区第一标段,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按供货量50%付给原告砖款,剩余50%按工程交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至9月共向原告供应小配砖453700块,货款共计26314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付款5万元、2018年5月付款7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2万元,下剩货款14314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小配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3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6%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按供货量50%付给原告砖款,剩余50%按工程交工付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工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案涉货款的实际应付日期。故本院确定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景泰县民康砂石料砖瓦厂货款143146元及利息(以143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