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城建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高坝镇台庄十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古浪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黄花滩马路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古浪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建筑总公司古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威建筑公司古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义务。涉案项目的供货安装是被上诉人承包给**施工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是**私刻上诉人的印章加盖的,合同的签订人就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私自刻制原审被告古浪分公司印章后签订的合同。案涉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系虚假合同。上诉状中关于“原审被告应独立承担债务偿付责任,上诉人作为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再不主张。
***公司辩称,一、从本案中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和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古浪分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来讲,首先,古浪县绿洲移民新村的古浪县绿洲生态移民小城镇住房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是由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古浪分公司参与现场建设、管理。其次,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古浪分公司的成立是经武威建筑工程公司授权,有权机关批准设立,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工程建设项目税收属地化、参与现场经营管理而已。根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的登记属于营业登记,显然古浪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具体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的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也就是总公司具有责任兜底的法定义务。二、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与否,一审法院阐述的很清楚。一审判决书P4页载明:“本院认为上述***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虽武威建筑公司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公司向武威建筑公司古浪绿州生态项目供应并安装完成水表及热量表各142块,并已交付投入使用至今,上述水表及热量表货物及安装总计费用合同约定为176790元的事实。武威建筑公司认为公章虚假,所提合同印章与***公司所举合同并不是同一公章,但其公司出示的合同与***公司出示的合同格式及基本内容高度相似,且其公司陈述就虚假公章问题已报经公安机关处理完结,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更未能举反证证明上述其公司项目中居民区水表、热量表不是***公司供应安装,故对武威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印章的真伪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公司作为热力表、水表等辅助设施的实际安装人,有理由相信合同成立,并按约定履行完毕,具备合同相对人的身份,通过诉讼主张相关货款并无不当。三、本案上诉状中关于“被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古浪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应独立承担债务偿付责任,上诉人作为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援引的法条存在笔误,应当当庭予以纠正,否则上诉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1、其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而该法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内容,而其陈述的内容又是《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当庭予以纠正。2、虽然《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具体到本案,答辩人已经在一审中将总公司和古浪分公司全部列为被告,二者均作为当然被告参加诉讼是合适的,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由上可知,总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具有天然的隶属关系,二者的资产具有高度混同的性质。分公司对财产的权限是“管理”,而非“所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武威建筑总公司古浪分公司缺席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威建筑公司及武威建筑公司古浪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6790元及货款占用期间利息53037元(26518.5×2倍,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至息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武威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武威建筑公司古浪县绿洲移民新村的古浪县绿洲生态移民小城镇住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即甘肃武威市古浪县绿洲移民新村一标段,楼号为绿洲一标段的(小高层)供应水表及热量表。合同约定IC**能水表的规格型号为DN20数量142只,单价360元,IC卡预付**声波热量表,规格型号为DN25数量142只,单价885元含每套钢过滤责球阀每个15元,合同总价为17679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于2018年12月完成了供货及水表、热量表的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居民区物业证明上述货物质量合格,售后服务可靠。经***公司向武威建筑公司索款,该公司拒绝支付。***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武威建筑公司因承建小区项目需要向***公司采购水表、热量表,双方之间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利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按约向武威建筑公司的项目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成,武威建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给***公司货款176790元。武威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公司主张支付,对该诉请已查明属实,其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公司对利息主张,武威建筑公司拖欠***公司货款未支付,理应承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到场并全部安装完成后应支付97%的货款,剩余3%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公司于2018年12月完成了全部的供货及安装,应约定支付数额为全部货款的97%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月起以171486.3元(176790元×9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剩余3%即5483.7元按上述利率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武威建筑公司抗辩其公司与***公司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当庭未能举证证明该抗辩理由,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武威建筑公司古浪分公司系武威建筑公司为承建古浪县绿洲生态移民小城镇住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而设立,对外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开设的武威建筑公司承担,且本案涉案合同相对人亦系武威建筑公司,故武威建筑公司古浪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武威建筑公司古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甘肃***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6790元及利息。其中171486.3元利息自2019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剩余5483.7元按上述利率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甘肃***水利水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武威建筑总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公章虚假,所提合同印章与***公司所举合同并不是同一公章,就虚假公章问题已报经公安机关处理完结”,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仍认为“产品购销安装合同是**私刻上诉人的印章加盖的,合同的签订人就是**;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私自刻制原审被告古浪分公司印章后签订的合同;案涉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系虚假合同”,但直至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其该主张不能提交就合同虚假问题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威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雪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