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2766号 原告:**月,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城建大厦七楼。 负责人:李文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月与被告**、第三人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月的工程款857635元;2.判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五组向武威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申请解决和平镇枣园村五组修***住宅用地报告,武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和平镇枣园村五组集体建设用地32.977亩作为该组修***住宅用地。该工程由**挂靠武威市世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自刻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印章。2004年8月15日,**以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名义与**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月承建枣园**2号商住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设计图纸以内全部内容,工程造价约12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以后,**月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部分变更,**月按变更后设计施工,工程量增加。后由于**筹集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工程于2005年11月底彻底停工(**月承建项目除外墙粉刷外,其余工程全部完工)。**月多次找**协商拨付资金,尽快完成工程,但**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后一直没有复工。2018年经群众反映,武威市政府将该楼群定性为烂尾楼,限于2019年3月25日搬离,然后进行了拆除。现**月认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不能及时完工。经过十几年后,被政府定性为烂尾楼拆除。故**月垫付的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应当由**支付,遂起诉至法院。 **辩称,一、**月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从未与**月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月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起诉不当,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月诉请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月作为自然人,在无任何建筑资质情况下,挂靠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发生且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月修建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交付,没有验收,最终被政府定性为危房拆除,不是合格工程,要求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均不具备,因此诉请支付工程款诉请,依法不能支持。**月扣押已完工程,并将其出租收取租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保留提起反诉寻求法律保护权利。三、**月要求按6%支付利息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人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2004年签订案涉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更换,更换时也没有移交相关文件。由于距离签订案涉合同时间久远,公司人员调整,不清楚当时发生的情况,更不清楚**月与公司系挂靠或者授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1.对**月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因**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证明:2004年8月15日,**以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名义与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实际施工人**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对**月提供的工程预算书1份,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预算书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造价。3.**月申请法院调取的政府测绘报告、评估报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月修建工程的总面积为1853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三层)。二、1.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因**月对真实性无异议,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合同主体是**和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实际施工人**月),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比列为:主体封顶后付总造价的60%,达到竣工条件付至75%,验收后扣留5%保证金,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2.对**提交的关于枣园村五组沿路铺面租用户的通知1份、**给**月工程队的通知1份,因没有**月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通知的确切时间,无法确认是否通知**月交付工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对**提供的借条20张、工程清单一份,经**月质证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98403元(其中200000元系2020年5月15日支付),**亦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98403元(其中200000元系2020年5月15日支付)。4.对**提交的土方工程、铝合金单玻璃推拉窗及卷闸门等结算单,经质证,双方对垫付水费3080元、电费10070.65元共计13150.65元扣减5000元(2006年5月13日**月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数额已核算到已付工程款698403元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垫付的土方工程款经**月质证只认可12739.38元,本院认为**虽主张其垫付的土方工程款为20563.45元,但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规则,垫付的土方工程款以**月自认的12739.38元为准;铝合金卷闸门双方对168.795平方米的面积均无异议,但对每平方米的单价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的证言认定卷闸门123元/平方,故垫付的铝合金卷闸门为20761.785元;关于铝合金单玻璃推拉门窗因**月质证认为系自己安装完成,虽**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亦无法证明其安装面积,故本院对**提出的垫付了铝合金单玻璃推拉门窗款20761.785***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五组经武威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组32.977亩集体建设用地用于修***住宅。后枣园村五组将**住宅开发工程承包给**,由**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在工程建成后返还给枣园村五组商铺100套,其余工程由**对外自行出售。随后**未经审批备案即私自刻制了“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的印章,在没有组织起**住宅筹建处这一机构和相应人员的情况下,**个人以**住宅筹建处名义进行**住宅开发建设。2004年8月15日,**以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甲方)名义与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为**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修建甲方开发的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2号**商铺,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为准;资金来源:甲方自筹;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设计图以内全部工程。工期为2004年8月15日至2004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约1200000元;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26.4);工程预付款:主体封顶后付总造价的60%,达到竣工条件付至75%,验收后扣留5%保证金,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24、26)。合同签订以后,**月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设计为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由于**筹措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时支付**月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工程于2005年11月彻底停工。从施工开始到2005年11月底,**共提供给**月钢材、水泥、瓷砖、红砖、沙子、石子、铁丝、木材等材料,垫付水、电费用、土方开挖费用及支付工程款共计740054.815元(其中200000元系2020年5月15日支付)。**月实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封顶。工程停工后因缺乏资金一直没有复工,**月遂雇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看管。期间,**月将一楼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2019年3月,凉州区人民政府因创建文明城市需要,决定拆除**月修建的枣园村2号**商铺及周边建筑物,政府与**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武威市自然资源局凉州分局委托***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楼房及其附着物的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结果为:枣园村4号**住宅楼(民勤路西侧,报告中的案涉房屋**及**月均认可系**月修建完成)建筑面积为1853㎡,该楼房及其附着物的补偿价值为2218633元。凉州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底拆除了该建筑物。现因**月与**就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月遂以**为被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本院组织**月、**就**月申请调取的***评(2019)006-04号房屋及附着物估价报告、***绘(2019)-144不动产面积测绘报告进行质证,经双方质证,均认可两份报告中的案涉工程系**月修建完成,修建面积为1853㎡。2021年4月经**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月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因**月无法提交鉴定所需资料,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将案涉委托鉴定退回本院。2021年8月3日,本院组织**月、**就退回委托的函进行质证时,**月提出再次委托鉴定,**提出如重新鉴定,必须按图纸进行鉴定,同时提出愿意按675.82元/㎡进行结算,经询问**月,**月亦认可如再次退回鉴定,同意按675.82元/㎡进行结算。后**月再次提交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本院通过网上摇号方式再次委托鉴定,***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以其无法踏勘现场鉴定物,亦无法鉴定案涉项目已完成与未完成工程量范围界限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在未经审批备案、没有组织起**住宅筹建处机构和人员的情况下,即私自刻制了“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的印章,以该**住宅筹建处名义与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月建设枣园村2号**商铺。**和**月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并未实际成立;枣园村五组将工程开发项目承包给了**,枣园村五组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工程开发建设;政府将工程拆除后的补偿对象也是**个人,故**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虽以公司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未参与修建,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组织施工、中间结算等行为均是由**月管理完成,**月系枣园村2号**商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权利义务应由**月概括承受,故**月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未能及时筹措并支付给**月必要的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完成,于2005年11月底彻底停工。因工程一直没有交付,**月遂进行看管至工程被政府拆除,政府依法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鉴于此,工程未能完工的过错方在于**,其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以公平原则为基础,以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双方的基本约定做出处理。对**月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月与**在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工程的面积及价格均达成一致,故应确定由**支付给**月工程款512239.645元(1853㎡×675.82元/㎡-740054.815元)。对**月要求**自200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04年8月至11月的三个月,工程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一再拖延并于2005年11月底停工,由于**未按约定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主体封顶时要付到工程总价的60%,**付款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建设工程未完成系**违约所致,故**应自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5年底为工程竣工的最后期限较为公平合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一般标准,确定由**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月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应付至2020年5月15日止)。对**主张**月修建的案涉工程只完成了约定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亦按总工程款的80%予以核算的辩解意见,经**月质证,认为自己只有外墙粉刷未完成,其余约定工程量均已完工。本院认为,**月与**对未完工程量有较大分歧,且**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未完成工程量再未提交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故本院认为**可在证据充分后对未完工程另行主张。对**主张双方同意以**月自建房屋的465㎡作价用于抵顶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就**月修建完成的楼房及地下室抵顶**月用于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且并未交付**,**并未取得房屋及地下室的处分权,故**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于2020年5月15日向**月给付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5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月工程款512239.6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息随本清; 二、2020年5月15日已支付款项200000元由**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起于2006年1月1日,止于2020年5月1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9.46元,由**负担8922.4元、由**月负担35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