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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城建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东槽村十组43号。 原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作出(2020)甘0602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甘06民终1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602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2、要求**赔偿因延误工期和材料损坏费共计10646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汇金广场A塔水暖的相关施工工作。自2020年3月15日恢复施工后,武威建筑公司依约向**支付工程款,**应当立即进场施工。但经武威建筑公司多次督促后,**于2020年4月29日才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多次无故停工数日,且进场施工人数远远不足,导致对武威建筑公司项目进度造成严重滞后。2020年7月23日,在武威建筑公司材料供应充足,现场协调到位的情况下,**在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武威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又私自停工(撤场),对武威建筑公司项目成本造成严重损失、进度严重滞后,导致业主向武威建筑公司进行10万元的处罚。此外,因**原因损坏PVC160直管17根,每根144元;浪费角铁4*410根,每根52元;浪费直径25的PP-R截止阀25个,每个20元;合计3468元,以及尚未维修地下室二层车道排水管未进入水泵房排水沟,需整改处理,楼面管道洞口未封堵;八层楼梯间采暖立管安装不垂直,需整改处理;一层排水立管APL-6安装错位,无法连接,需整改处理;八层管道井内所有给水支管未按要求顺墙壁安装,后期无法维修,需返工处理初步计算维修费为3000元。综上,**的诸多行为已严重侵犯到了武威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属实,恢复复工的时间也属实。但我是4月23日进场施工的。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误并不是因为我方原因造成的,原告方未及时提供原材料,且工程师等相关人员未及时到场,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工程延误的责任方主要是原告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种材料的损失,造成的原因是因为塔吊工人操作不合理而造成的,且造成的浪费也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停工而造成的,所以我认为原告方提出的维修要求并不合理。原告起诉书中起诉的造成的材料损失及工程质量问题均与被告无关,故上述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武威建筑公司按合同支付**在汇金广场A塔水暖施工完成全部工程的劳务费387497.5元;2、要求武威建筑公司结算并支付**在汇金广场A塔水暖施工当中根据武威建筑公司要求完成的全部增加工程和变更工程的劳务费52320元。事实及理由:武威建筑公司在2018年5月26日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进入工地施工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材料计划给武威建筑公司后,材料三日内进场,但材料没有一次是按时进场。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自2018年5月25日开工,于2019年9月10日完工,但在**多次催要下因武威建筑公司没钱进材料而导致**无限期停工。在劳务费支付中,合同中约定按进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劳务费,自2018年开工至2020年7月份武威建筑公司都未按时支付工人劳务费。在施工现场武威建筑公司没有施工技术员、施工队长、安全员、库管、门卫,也没有施工工种,施工无法配合,武威建筑公司却在2018年7月27日说**延误工期浪费材料让**停工。**在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27日在合同外给武威建筑公司该工程做的变更和临时用工合计劳务费为52320元。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武威建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案涉工程全部的施工费用为28万元,但被告完成工程的完工量只有43%;二、对增加变更事实不存在;三、劳务费未按时支付不存在,若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四、反诉原告无法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且反诉原告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无法按时施工,因反诉原告的原因,使得反诉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进度严重滞后,导致业主向原告进行100000元的处罚,给武威建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威建筑公司出具的武威海川公司处罚通知书及工程罚款单;用以证明武威建筑公司建设项目因**原因造成被甲方罚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认为罚款的原因是整个工程延误,不是其个人原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武威建筑公司在汇金广场水暖建设项目中因施工进度缓慢被处罚1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被处罚原因是因**班组主观延误造成,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武威建筑公司出具照片22**以证明**水暖施工不合格,通知维修不维修;经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上的活不是其班组施工,不认可应由其维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武威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3、武威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用以证明**班组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3%的工程量,**对该统计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字,核算不正确。该组证据没有**签字,不能认定为双方结算统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武威建筑公司出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我们是以平米计算工程量。该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出示的考勤表、工资表及通知用以证明其班组在汇金广场所干水暖工程量及武威建筑公司未按期发放民工工资,并于2020年7月27日通知其施工班组撤场的事实,经质证除停工通知外,武威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武威建筑公司通知**班组于2020年7月28日退出施工场地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出示施工图纸两份(原施工**与变更后的施工**),武威建筑公司认可**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图纸均是**从武威建筑公司工程师处所调,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变更**可认定为是合同签订后的变更。6、**出示增值税发票一份,该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出示光盘一份,证明光盘中是电子版的施工图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施工图纸两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8、**出示银行打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9、**出示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变更了实际的工程量。出示被告和工地负责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让原告工地负责人出具7楼变更工程的**,但没有出,最后只出具了**一份。出示被告和工地负责人***聊天记录,证明8-12层的暖气活全部完工了,后来才增加的七层。出示被告拍摄的海川公司的文件照片一份,证明海川公司并没有对原告公司进行过罚款。上述证据武威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0、经**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凉州区汇金广场A塔水暖安装工程甘金工鉴字(2021)第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认定**在凉州区汇金广场A塔水暖安装工程价款为601203.58元,在异议回复中就变更图纸作出说明认为:若鉴定时所提供的变更图纸是签合同时就已存在的图纸,理应包括在合同总价中,鉴定价款就为542533.15元。并单例601203.58元工程价款包含税金为54654.89元,542533.15元中包含税金49321.20元。武威建筑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中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已核算在工程款中,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鉴定意见书第36页第4-109项至4-99项室内给水管道未施工;(2)、鉴定意见书第37页第4-833项水表未安装;(3)、鉴定意见书第38页第4-347项至4-344项通球试验未做;(4)、鉴定意见书第39页第4-346项至4-345项通球试验未做;(5)、鉴定意见书第44页镀锌钢管只完成七层以下部分,七层以上未做;(6)、鉴定意见书第45页BM26系统调试、阀门安装未做;(7)、鉴定意见书第46页管道除锈刷油未做;(8)、鉴定意见书第48页散热器未做,即被告并未施工,但计算在了里面。还有就是41页所载项目的所有费用均不能计算,40页也有部分不应当计算,只给被告承包了劳务。**认可鉴定意见书36页中只有4-109项未做;37页只有4-833项未做;38页、39页、中所载项目全做完了;、45页调试费、46页中除锈项目全做完。44页中所载镀锌项目做了一半。48页中的散热器项目因进行了变更,没有做。本院认为,对**认可的部分,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不认可的部分,因武威建筑公司无据证实**未做,且原、被告在鉴定现场统计表上签字对鉴定项目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36页中4-109项人工费为1466.55元,37页4-833项人工费为2615.2元,44页中所载镀锌项目人工费为35136.74元,已做一半即人工费为35136.74元=17568.37元,48页中的散热器项目人工费为6437.9元,以上**未做项目人工费为1466.55元+2615.2元+17568.37元+6437.9元=28088.0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武威建筑公司和**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武威建筑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武威海川汇金广场A塔建设工程的给水、排水、采暖分项工程和临时用水及文明施工用水劳务施工承包给**。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按设计图纸面积的单平方面积价格每平方米25元包干劳务人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因为武威建筑公司原因工程停工延续至2020年3月重新恢复施工。**班组施工至2020年7月27日武威建筑公司发出通知:认为**班组因为无故停工,管理不严造成材料丢失等要求其班组于2020年7月28日撤场。**班组遂撤出了场地。施工期间武威建筑公司总计向**班组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2020年7月24日发包方武威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武威建筑公司因水暖工程工期滞后进行了处罚,决定处罚10万元。**班组撤场后,武威建筑公司认为**班组给其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认为武威建筑公司未对其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且未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故提起反诉。庭审期间本院依**申请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包的凉州区汇金广场A塔水暖安装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甘金工鉴字(2021)第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凉州区汇金广场A塔水暖安装工程劳务价款为601203.58元。后武威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给予了异议回复,在异议回复中对变更的异议回复意见为:鉴定的焦点在于鉴定时所提供的变更图纸是否为签合同时的图纸,若变更图纸为签合同时就已存在的图纸理应包括在合同总价中,鉴定价款为542533.15元,其中包含税金49321.2元。并单列601203.58元价款中的税金为54654.89元。**花鉴定费40000元。另在庭审中,**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计算在内的部分工程未完成,经核实有28088.02元的工程未完成。 本院认为,武威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汇金广场A塔建设工程的给水、排水、采暖分项工程和临时用水及文明施工用水劳务施工承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产生争议武威建筑公司要求**班组撤场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经庭审查明**已按武威建筑公司要求撤场,双方合同亦不再实际履行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当庭提交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公司收到武威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因水暖工程工期滞后进行了处罚的通知及罚款单,并未能举其他证据印证该处罚原因系**班组造成,也未举证证实该罚款已实际支付,对材料损坏费用亦未举证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武威建筑公司支付其已完水暖工程及变更工程劳务费439817.5元的请求,虽双方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但对**已完成水暖劳务工程武威建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工程款。现武威建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余款未支付,**请求支付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已完工数量及价格均有争议,故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公司对上述争议项进行了评估鉴定,因为评估期间有原始图纸(**)和实际履行期间的变更图纸(**),故鉴定部门分别作出了不同的价格认定。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对原合同图纸进行过变更有增量工程,故本院采信有增量变更的鉴定价款601203.58元。对于税金的问题因**班组进行的是纯劳务的施工,其应得价格中不应再行扣除税金。因武威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班组劳务费用20万元,武威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应为401203.58元。在庭审中,**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计算在内的部分工程未完成,经核实有28088.02元的工程未完成。该部分劳务费在武威建筑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用401203.58元中予以扣除,即401203.58元-28088.02元=373115.56元。武威建筑公司抗辩**已完水暖工程仅为全部工程款的43%,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2、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给**水暖劳务工程款373115.5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甘肃省武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甘肃省武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3500元,**承担449元;鉴定费40000元由甘肃省武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35000元,**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