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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8354号 原告:**1,男,1954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1与被告**2、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五组经武威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组32.977亩集体建设用地用于****住宅。后枣园村五组将**住宅开发工程转让给原告**1,由原告**1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在工程建成后返还给枣园村五组商铺100套,其余工程由**1对外自行出售。2004年8月15日,原告**1(甲方)与武建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修建甲方开发的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2号**商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及设计图纸以内全部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并提供了钢材、水泥、砂石料、木料、及基础开挖等工程施工用料,2005年11月因被告无力按约定垫付工程款停工,之后,工程再未进行。2007年6月7日,双方对未完工程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却并没有履行双签订的协议。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已经完工的商铺,但被告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将所建商铺出租**拒不交付,获取租房收益280000元。直至2019年3月已完工程被甘肃澳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房屋结构严重破损,存在安全隐患”。2019年3月23日,凉州区人民政府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决定拆除,2019年4月,依法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将已经完工的商铺不按时交付原告,扣押长达14年(2005年11月至2019年4月)用于对外出租**,所取得的利益,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2辩称,一、**1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1作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2之间履行的建设施工合同,**1因资金不到位,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停工,工程停工最终未完成被政府拆除。并非**1诉称的“被告无力按约定垫付工程款停工”。**1与实际施工人**2之间履行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并非原告诉称的由被告垫付。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2766号):“**1未能及时筹措并支付**2必要的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完成,于2005年11月底彻底停工”。导致工程未完成的过错方系**1,并非**2,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过错方承担。**1诉称2007年6月7日双方对未完成工程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工程停工后,双方进行协商时,**1一再承诺尽快筹措款项复工,未就其他事项进行过协商。二、**2与**1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未实际完成,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约,**1要求被告交付未完成工程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因**1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过错在**1。建设工程未竣工之前,工程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施工人承担。建设工程的交付是一个整体,需竣工后整体交付,在实践中也未修建一层交付一层的案例。除非对未完成工程双方解除合同进行结算后以在建工程现状交付。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自停工至拆除之前,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2无交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将已经完工的商铺不按时交付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6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政府拆迁日期应视为交付日期。三、**2将部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支付看管费用,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法行为,**1认为租赁费应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建设施工合同在建设施工阶段由建设方管理并负责安全。施工过程中因**1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教导致停工后,仍由建设方继续管理。期间虽不再产生建设材料、施工人员工作等费用。但看护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一直产生。**2不但要承受不能取得工程款的损害,还要承担继续进行保管看护的损失。为减少损失,将未完成工程中部分可以使用部分房屋出租,收取一些租金来支付看护人员工资,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一种合法行为。**1与除**2之外的案外人签订过多份类似的建设施工合同。案外人在起诉**1时将看管费用作为一项损失进行起诉,凉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程未交付之前看管系施工方法定义务,该合理费用应有**1承担,因出租房屋获得部分收益,该部分损失请求不再支持。该判决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现已生效。**2起诉**1之时,类案已有明确判决,固对看护费用未在主张。已经收取的租金支付了工程看管人员工资,并且还存在不足,不足部分理论上也应有**1承担。**2根据凉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主张,但不是**1要求工程未交付之前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的理由。综上,**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武建公司辩称,武建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出租方,亦不是涉案工程租金收取人,故武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1诉称由**2用于对外出租**280000元的涉案工程系由**2实际投资、组织施工、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与武建公司无关。**2曾于2021年3月2日就涉案标的物建设工程纠纷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已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甘06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出租情况等案件事实均已审理查明,在该判决书第5页第20行中载明:“工程停工后因缺乏资金一直没有复工,**2遂雇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看管。期间,**2将一楼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第6页第7行中载明:“案涉工程系**2修建完成”;第7页第4行中载明:“甘肃省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虽以公司名义与**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未参与修建,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组织施工、中间结算等行为均是由**2管理完成,**2系枣园村2号**商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权利义务应由**2概况承受。”;第7页第11行中载明:“因工程一直没有交付,**2遂进行看管直至工程被政府拆除”。后**1上诉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6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1行中载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被政府拆除前,一直由**2看管,即**2是涉案工程在出租期间的实际占有人,生效判决书也已查明涉案工程一楼商铺系由**2对外出租。武建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占有人,也不是出租涉案工程的出租方,更不是涉案工程的租金收取方,故武建公司并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方,不具备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主体资格,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对武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五组经武威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组32.977亩集体建设用地用于****住宅。后枣园村五组将**住宅开发工程承包给**1,由**1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在工程建成后返还给枣园村五组商铺100套,其余工程由**1对外自行出售。随后**1未经审批备案即私自刻制了“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的印章,在没有组织起**住宅筹建处这一机构和相应人员的情况下,**1个人以**住宅筹建处名义进行**住宅开发建设。2004年8月15日,**1以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枣园**住宅筹建处(甲方)名义与武建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为**2)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修建甲方开发的凉州区和平镇枣园村2号**商铺,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为准;资金来源:甲方自筹;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设计图以内全部工程。工期为2004年8月15日至2004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约1200000元;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预付款:主体封顶后付总造价的60%,达到竣工条件付至75%,验收后扣留5%保证金,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工程款。合同签订以后,**2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设计为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由于**1筹措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时支付**2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工程于2005年11月彻底停工。从施工开始到2005年11月底,**1共提供给**2钢材、水泥、瓷砖、红砖、沙子、石子、铁丝、木材等材料,垫付水、电费用、土方开挖费用及支付工程款共计740054.815元。**2实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地下一层和地上三层封顶。工程停工后因缺乏资金一直没有复工,**2遂雇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看管。期间,**2将一楼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80000元。2019年3月,凉州区人民政府因创建文明城市需要,决定拆除**2修建的枣园村2号**商铺及周边建筑物,政府与**1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给予**1相应的补偿。凉州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底拆除了该建筑物。**1要求**2支付一楼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280000元,**2拒绝,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2将一楼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8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武建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问题1,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首先,本案中,**1作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2之间履行的建设施工合同,因**1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最终未完成被政府拆除。导致工程未完成的过错方系**1,并非**2。**2与**1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未实际完成,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建设工程的交付是一个整体,需竣工后整体交付。除非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后解除合同,以在建工程现状交付。在物权没有转移的情形下,**1主张不当得利显然不妥。其次,建设工程未竣工之前,工程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施工人承担。根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6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政府拆迁日期应视为交付日期。建设施工合同在建设施工阶段由建设方管理并负责安全。施工过程中因**1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后,仍由建设方继续管理。期间虽不再产生建设材料、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但看护管理的费用一直产生。**2为减少损失,将未完成工程中部分可以使用部分房屋出租,收取一些租金来支付看护管理的费用,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具有正当性。**1与他人签订过多份类似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形成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工程未交付之前看管系施工方法定义务,该合理费用应有**1承担,因出租房屋获得部分收益,该部分损失请求不再支持。该判决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现已生效。再次,**1在本案的审理中,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2将一楼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8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生效的(2021)甘06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建公司虽以公司名义与**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未参与修建,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组织施工、中间结算等行为均是由**2管理完成,**2系枣园村2号**商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权利义务应由**2概况承受。根据生效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在被政府拆除前,一直由**2看管,即**2是涉案工程在出租期间的实际占有人,涉案工程一楼商铺系**2对外出租。武建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占有人,也不是出租涉案工程的出租方及租金收取方,故武建公司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