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03民初662号
原告:刘某1,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承包商,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张某1之子),驾驶员,住天水市。
被告:天水鑫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该公司会计,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刘某1申请本院通知天水鑫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鑫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张某1、鑫露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4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41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66元,合计193519元。事实与理由,**雇佣刘某1在其水泥搅拌站开搅拌机。2017年11月7日11时许,刘某1开搅拌机将混凝土往**私自改装的罐车里装时,因混凝土在罐车口发生堵塞,刘某1拿木棍爬到水泥罐车口去疏通时,运转的罐体将刘某1抓在罐车梯子边上的左手夹住,致刘某1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1被送到天水市手足医院(以下简称手足医院)、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刘某1当天被送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示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左手多发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刘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支付,但对其他赔偿其以工作繁忙为由推拖不管。**所建的天水市××区硬化工程(以下简称产业路工程)系从张某1处分包而来,鑫露公司是承建人。
综上,刘某1认为其是在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1又将产业路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鑫露公司作为承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1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刘某1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刘某1在给其开搅拌机的第11天,当天刘某1在未接到任何指示的情况下,擅自从3米多高的开搅拌机的操作台来到地面,在罐车已驶出两米后欲爬上罐车疏通堵塞的混凝土,在往上爬的过程中其用左手抓住正在旋转的罐体与钢槽之间的缝隙,左手不幸被夹伤。以上是刘某1左手被夹伤的真实经过,其不实陈述是为了减轻其责任有意避重就轻。刘某1左手被夹伤后,**立即送刘某1到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刘某1出院后**也不是不想赔偿其他费用,而是其所提要求过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其认为刘某1受伤与张某1无关,**认为刘某1对造成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愿意承担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刘某1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其不认可,部分医疗费无正式发票,刘某1身为农民利用农闲出来打工,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也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支付,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其不认可。另外,**已向刘某1垫付医疗费78400元,请求法院查明认定,对本案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张某1辩称,应驳回刘某1对其诉讼请求。**是在承揽张某1于2016年6月15日与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谢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坪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承包的天水市××区硬化”一事一议项目”(以下简称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中,承揽了混凝土加工的部分工作,刘某1是向**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其与**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一方的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由**负责,出现的安全责任与张某1无关。由于张某1不是刘某1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刘某1的合理损失应与**按双方过错分担,张某1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从张某1了解的情况来看,刘某1是在提供劳务中在未接到任何指示的情况下,擅自从3米多高的开搅拌机的操作台来到地面,在罐车已驶出两米后欲爬上罐车疏通堵塞的混凝土,在往上爬的过程中其用左手抓住正在旋转的罐体与钢槽之间的缝隙,致其左手不幸被夹伤。刘某1作为成年人明知罐车在罐体旋转时存在安全隐患,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爬上罐车,将左手伸进旋转的罐体与钢槽之间狭小的缝隙里,致其左手被夹伤,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1作为麦积区,有宅基地,享受新农合并领取退耕还林各项补贴,平时以种地为主,只是利用农闲外出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鑫露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的产业路工程和麦积区中滩镇2017年一事一议(谢坪村)村内道路硬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一事一议工程)均在刘某1受伤前竣工,大部分工程款也已在此前向其公司结清,且刘某1不是向其公司提供劳务的一方,其所受损伤时从事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不是由其公司承建。本案诉讼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有:刘某1提交的红会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出院后治疗的正规发票、火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2证言、发生事故的罐车照片一组、刘某1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本及复印件;**提交的其与张某1签订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协议书、垫付医疗费的相关票据、照片一组、垫付费用的转帐记录单、证人刘某2和坚建云的出庭证言;张某1提交的其与谢坪村委会签订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协议书、与**签订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协议书;鑫露公司提交的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滩镇政府)关于申请产业路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有:刘某1提交的天水市麦积区济民综合门诊(以下简称济民医院)票据及处方笺、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泰鉴定所)收款凭证1份、证人李某的证言1份、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刘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坪村委会)证明1份、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鑫露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结算单和测量书、一事一议工程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对于济民医院的票据及处方笺,**、张某1以不是正式票据为由不予认可,鑫露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处方笺上无姓名,故不予认可,对于济民医院的药品销售凭证实为收费凭证因与红会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的”继续门诊治疗”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中泰鉴定所收款收据,**、张某1以不是正式票据为由不予认可,鑫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李某证言,**、张某1以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鑫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张某1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对于刘坪村委会证明,**、张某1以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鑫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坪村委会证明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退耕还林补助粮款供应证复印件,**、张某1、鑫露公司以其反映的是2003年以前的退耕还林情况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张某1不予认可,鑫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于刘某1及护理人员从甘肃省天水市到陕西省西安市往返在红会医院复查而产生的火车票予以认定,但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由于刘某1因左手损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对此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酌情认定。对于鑫露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结算单和测量书、一事一议工程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刘某1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开工时间存在矛盾为由不予认可,**、张某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区扶贫办、区财政局的相关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刘某1的申请向天水市××区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刘某1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某1、鑫露公司以该工程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但对于刘某1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的申请向刘坪村委会调取了证明1份及该村委会主任刘存元的询问笔录1份,对于该证据刘某1无异议,**、张某1、鑫露公司以据其所知刘某1有请假回家割麦子收菜籽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天水市麦积区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调取了一事一议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刘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单位应具备资质,**、鑫露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某1以该证据记载的道路长度与其承包工程道路长度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决定不予采信。本院还依职权向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谢坪村党支部书记谢平山(2016年6月15日与张某1签订协议书时,代表谢坪村委会签名)调取了询问笔录和在该村勘验时的照片及村民现场陈述的视频资料,对此刘某1不予认可,**、张某1、鑫露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8年起,刘某1开始陆续向**提供劳务,在**承建的工程上从事指派的工作,2017年3月开始按**指派从事开关滚筒式搅伴机的工作。
2016年6月15日,谢坪村委会与张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由谢坪村委会提供施工场地,由张某1提供原材料、人员、设备加工混凝土并运到指定地点浇筑成型。同月18日,张某1与**签订协议书,将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由张某1提供水泥、砂子、石子,**提供设备、人员加工混凝土并运到张某1指定的地点浇筑成型。2017年10月29日**带领包括刘某1在内的人员和滚筒式搅伴机、罐车等设备在谢坪村开始了上述工程施工,施工中也将其加工的的混凝土运××村工程上,但刘某1受伤时所加工的混凝土是运到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上,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7日竣工。**施工期间张某1也时常来工地查看,**对于工程安全未制定和公布详细的规章制度,只在平时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员口头强调施工安全。
2017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刘某1在开搅伴机的过程中见到往罐车口装的混凝土发生堵塞,即从其开揽伴机3米多高的操作台上下来,手持木棍欲爬上已开出3米左右的罐车上疏通堵塞,在爬上罐车的过程中将左手伸进正在旋转的罐体与钢槽之间的缝隙内被罐体卡住受伤,后经**及其他人帮助用电焊割开钢槽取出左手。随后,刘某1被送到手足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示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左手示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脱位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该院对其左手进行了坏死的示中环指清除及清创手术。刘某1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患肢锻炼、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等。此后,刘某1在该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并在济民医院进行对症治疗。刘某1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刘金平护理,刘金平职业为务工人员。
2018年3月5日经刘某1申请本院委托中泰鉴定所对于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刘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90日、90日、60日。
另查明,刘某1的户籍类型为城镇户口,居住在位于农村的刘坪村,户口本上记载的职业虽为粮农,但其家庭的承包责任田已于2003年之前被全部退耕还林,家庭生活依赖其与儿子刘金平、儿媳妇的打工收入维持。
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刘某1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68809.14元。包括手足医院门诊费136.50元、红会医院住院费66952.48元、红会医院门诊费825.16元、济民医院门诊费895元。
2.误工费10787.67元。刘某1的误工期经评定为90日,以其受伤时打工所从事的行业,参照甘肃省2017年公布的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750元/年计算。
3.护理费9670.68元。护理人员刘金平系务工人员,刘某1未举证证明刘金平务工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甘肃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220元/年,按评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
4.交通费1500元。本院依照认定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刘某1的就医地点、复查情况、护理人数等酌情认定为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刘某1在省外住院共计27天,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外50元/人/天予以认定。
6.营养费1200元。本院按照红会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认定刘某1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日。
7.残疾赔偿金1541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某1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30%,其按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计算即25693元∕年×30%×20年=154158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张某1的过错情况、刘某1身体受损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鉴定费3400元。本院依据刘某1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
10.复印费66元。本院依据刘某1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认定。
以上10项合计256941.49元。其中,**为刘某1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5151.30元。
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9月间,中滩镇政府与鑫露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于产业路工程、一事一议工程进行施工,但上述工程与刘某1受损伤时**施工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1.刘某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刘某1认为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而**认为其与刘某1之间是劳务关系。从法律上看,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主体性质不同,雇佣关系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指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从刘某1与**均为个人来看,符合劳务关系的规定;二是从提供劳动的时间连续性上加以区别,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向雇主提供劳动,而劳务关系是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而从本案来看,刘某1是在近10年间陆续向**提供劳务,按刘某1陈述”除了在被(告)甄(斌)这里干也在别处干”,按**陈述”原告的活是临时的”,可见刘某1向**提供劳务的时间是不连续的,且提供劳务的主体也不是固定的,除**外还有其他接受劳务的主体,从这一点上较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三是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本案中,按刘某1陈述其”接受**领导”,按**陈述是刘某1”接受我的纪律安全管理”,可见刘某1只是接受**的纪律安全管理,而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只是对刘某1的劳动力进行支配,也较为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四是提供劳动以及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所支付的报酬主要是劳动力的价值但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分价值,劳务关系中因提供劳务方所提供的仅是单纯的劳动力,没有技术成分在内,本案中,按刘某1陈述”是被(告)甄(斌)给我发工资”,而按**陈述”工资是我发的,发的是日工资”、”每天必须干够10个小时,按天加小时,晚上加班也有按小时发工资”、”提供劳务了就有工资”,可见刘某1向**提供的劳务全部是其劳动力的价值而无技术成分,从上述分析看也较为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结合上述四个方面,本院综合认定刘某1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而较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此认定为劳务关系,刘某1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与张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1将从谢坪村委会承建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中的混凝土机械搅伴、浇筑成形部分分包给了**,而由**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刘某1左手受损伤的事故,故双方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3.**与鑫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某1是将其个人从谢坪村委会承建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承建工程与鑫露公司无关,故**与鑫露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没有法律关系。
二、刘某1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
关于刘某1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查明,刘某1的居住地虽在位于农村的刘坪村,户口本上记载的职业为粮农,但其户籍类型为城镇户口,其家庭的承包责任田已于2003年之前被全部退耕还林,其家庭生活依赖其与儿子刘金平、儿媳妇的打工收入维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区别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主要是考虑权利人收入丧失的实际情况,同时兼顾权利人消费支出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决定,本案中,由于刘某1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均已退耕还林,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适用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对其生活保障功能已不存在,其家庭的经济收入是刘某1与其子、儿媳妇的打工收入,故上述刘某1因本案侵权致残的实际收入损失也是其打工收入,而不是其农村土地收入,且结合其居住地、消费支出地等情形看,从本案陈喜儿陈述的”家里吃的粮食是在外边买的,是商品粮;其他的生活必需品也是从外边买的”,可见其消费支出也主要是在城镇支出,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实事求是原则认定刘某1的赔偿标准,如按**、张某1、鑫露公司主张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某1的残疾赔偿金会导致不公平,故本院认定应以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1.关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刘某1提供安全保障,其对于刘某1开关搅拌机的安全教育与管理不到位,对于已经出现过的混凝土装载过程中的罐车口堵塞问题进行安全排除的措施安排不到位,致使刘某1违规采取持木棍爬上罐车口疏通的方式排除堵塞而发生其左手被夹伤致残,其应当对刘某1合理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侵权人一方按全部损失256941.49元的70%即179859.04元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其中**应对179859.04元中的70%即125901.33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某1、鑫露公司主张的应由刘某1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不利于充分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理权益。
对于刘某1提出的**改造了发生事故的罐车增加了其受伤危险性的说法,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张某1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认定上述问题的前提是**、张某1承建该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是否需要资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2014年11月6日公布,建市[2014]159号)规定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类规定,该类工程资质共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可见承包、分包”一事一议”工程依法是需要资质的。其次,从该工程的承包人张某1、分包人**均为个人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以上规定可知,一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个人,二是上述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施工。再次,从本院依职权调取和鑫露公司提交的一事一议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书中均约定要签订和遵守项目专业合同条款和公路工程专业合同条款,可见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一事一议工程是必须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同时张某1个人还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某1应承担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的选任过失责任,本院确定其对于侵权人一方应赔偿的179859.04元中的30%即53957.71元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提出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是由谢坪村两委按《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由村两委组织村民自主实施,故而不需要建设施工资质,承包给了张某1个人施工也不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办法规定的村民自主实施的工程是指依法不需要建设施工资质,村民自行实施也不影响质量的一些工程,而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则不属于这种情况,本案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也与这种意见不符,且张某1与谢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是由张某1施工,村民仅仅是进行投工的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3.关于刘某1对其损害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刘某1作为成年人,又曾经陆续为**的搅伴站提供劳务,其对于爬上罐车伸手到旋转的罐体与钢槽之间的危险性应当是能够预见的,而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发生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其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情认定按30%减轻**、张某1的赔偿责任。
4.关于**与张某1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1将其承建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对于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采取放任态度,应认定其对于刘某1损害的发生有共同过错,应当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谢坪村委会依法应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由于本院在庭审中已依法释明,刘某1不申请通知谢坪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张某1如认定其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分额,可向谢坪村委会追偿。
5.鑫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上述认定,鑫露公司承包的产业路工程、一事一议工程与刘某1受伤时从事的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没有关系,故该公司对于刘某1相应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已向刘某1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刘某1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5151.30元,经审核均系合理费用,应折抵其赔偿费用,故**应再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50750.0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50750.03元,由张某1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53957.7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由**负担554元,由张某1负担589元,刘某1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东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