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23民初807号
原告:平顶山京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循环工业园内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明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社街小米国际B2二单元18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京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明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平顶山京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因起诉的被告信息有误,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京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山西明锋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顶山京钰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5.78元,减半收取557.89元,由原告平顶山京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楠玎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