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被告宁乡县横市镇水利管理站、被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464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金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乡县横市镇水利管理站,住所地宁乡县横市镇合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水利管理站站长。
被告***。第三人***。第三人***,系***之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宁乡水利建设公司)、被告宁乡县横市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横市水管站)、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横市水管站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宁乡县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宁乡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双方签订了包括龙田、铁冲在内的25处乡镇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横市水管站负责协助该工程在其辖区内的施工及周边关系协调。当该工程施工至宁乡县横市镇利民村大泉组村级公路地段时,因电线杆阻碍了施工,需移开电线杆。被告横市水管站站长***打电话给村电工即被告***,要其移开电线杆并恢复照明,完工后再付工钱。被告***以无时间为由,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喊了原告张某某去完成该项工作。后因工程改道不再需要移开电线杆,但仍需接好电线恢复照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系好安全带站在楼梯上作业时,不幸被***驾驶的摩托车挂到电线,致原告张某某从墙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双凫铺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今未痊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脑挫裂伤等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横市水管站站长***经手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此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横市水管站为协助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完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而代表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雇请原告剪接电线等,原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被告横市水管站、被告***均未依照《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就移动电杆和剪接电线等到当地电力部门申报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雇请原告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4263.51元,减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9263.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答辩称:1、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所剪接的电线杆不属于宁乡县电力局所有,答辩单位也未就电线杆的移动及线路剪接雇佣人员。原告所剪接的电线杆属于横市镇利民村大泉组所有,不属于宁乡县电路局双凫铺供电所管理范围;负责协助答辩单位协调关系的水利管理站工作人员请求具有相应资质的驻村电工***对电线杆进行移动,不存在选任过失,符合法律规定,答辩单位未雇佣任何第三方对电线杆进行移动及恢复,答辩单位对***雇佣原告恢复通电线路一事并不知情。2、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答辩单位及水管站工作人员在定作、选任、指示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在承揽该电线移动及剪接事务后,未经答辩单位及水管站同意擅自雇佣原告进行线路的恢复,答辩单位及水管站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驾驶摩托车挂到电线,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及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也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3、原告在***处治疗2万元没有票据,且***没有相应的医生资质;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已报销的10719元的医保费用应在医药费中扣除。被告横市水管站答辩称:1、同意宁乡水利建设公司的意见;2、水管站垫付的15000元应优先偿还给水管站;3、对原告在***处的2万元医药费有异议。被告***答辩称:***要求答辩人移电线杆,答辩人事先就经过***的同意叫原告张某某帮忙移动电线杆,工资在工作完成以后再计算,原告张某某为此打了***的电话,但***没有接电话。答辩人只介绍原告张某某帮***做事,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接受劳务方是宁乡水利建设公司,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被告不应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责任,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宁乡县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宁乡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工程包括枫木桥、龙田、铁冲、双凫铺等25处乡镇村安全饮水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横市水管站负责协助该工程在其辖区内的施工及周边关系协调。当该工程施工至宁乡县横市镇利民村大泉组村级公路地段时,因路灯电线杆妨碍了施工,需移开电线杆。被告横市水管站站长***电话联系村电工即被告***,要求其移开电线杆并事后恢复照明,完工后再支付工资。被告***未征得***同意,即通知原告张某某实施该电线、电线杆的拆除及恢复事宜。因工程改道,原已剪掉的电线需要恢复。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某某系好安全带在路边架设楼梯在村民房屋墙上安装作业的过程中,因第三人***骑摩托车经过时挂到垂落在路边的电线,导致电线另一头的原告张某某被牵绊,从固定电线的墙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广泛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9后肋多发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4天)需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横市水管站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5000元,第三人***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元。另查明,1、被告***具备电工的相应资质,原告张某某不具备电工的相应资质。2、原告张某某父亲***(1947年5月9日出生),由子女张某某与***共同赡养。原告张某某夫妇共同生育两个小孩***(1999年6月26日出生)、***(2003年7月29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夫妇共同抚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683.01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误工费9877元(25212元/年÷365×143天);护理费2664元(24天×11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24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10年×9025元/年×20%÷2人+3年×9025元/年×20%÷2人+7年×9025元/年×20%÷2人);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9.5元,以上合计109963.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调查笔录、住院病历记录、医药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村委会证明、供电所证明、证人当庭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原告所用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庭核实的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医药费为25683.0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143天计算,依据农业标准25212元/年,依法核准为987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为144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标准,共计算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80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方,在移动供电线路前未向供电部门申报和办理相关手续,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劳务的过程中人身遭受伤害,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不具备电工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电工作业,且放任电线垂落在公路上,妨碍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横市水管站代表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雇请人员拆除影响施工的电线杆及后续的恢复工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委托人承担。被告***接受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及被告横市水管站的委托事项后,选任不具备电工相应资质的原告张某某去完成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的工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系未成年人,无证驾车,未注意到公路上的障碍物,以致事故发生,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管职责,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963.51元,由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赔偿30589元(101963.51元×30%),由被告***赔偿30589元(101963.51元×30%),由第三人***、***赔偿20393元(101963.51元×20%);由被告宁乡水利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33589元;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33589元;三、由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2393元(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2139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宁乡县横市镇水利管理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已垫付的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支付的案款中返还;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湖南省宁乡县水利水电建设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第三人***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