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欧华邦实业有限公司

南昌欧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智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92民初1057号 原告:南昌欧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钢材大市场6号楼125号,注册号:3601082100134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智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望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57361874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昌欧华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智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2336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按总货款的日0.15%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质量要求符合为国标,交货地点为宜春万载县,由原告代办运输,如货款违约按总货款的0.15%(每日)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后经双方结算,共发生货款总额为562336元,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载明截至此日共欠原告货款512336元,并承诺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10月25日前结清所有余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无缝管和不锈钢材料质量不达标,存在明显瑕疵,导致被告加工产品销售给客户后,客户拒绝付款,造成被告损失达60余万元,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全部损失。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0.15%计算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过高,充其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基本信息,供货合同,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付款计划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质量要求为符合国标,交货地点为宜春万载县,由欧华邦代办运输,如货款违约按总货款的0.15%(每日)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562336元。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1份,载明:截止此日共欠原告货款512336元,并承诺9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10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但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供应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货物供应合同》约定为按总货款的每日0.15%,显系过高,本院给予调整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由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原告也认可该还款计划,视为原告对被告原还款期限的变更,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达标,存在明显瑕疵,给其造成损失60余万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智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欧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2336元; 二、被告江西智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欧华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按本金512336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3元,减半收取5211.5元,由被告江西智动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