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02民初3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664MOP。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老营村老国道G320线K3343+775M至K3343+870M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48286934M。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达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订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达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约定金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620元、保险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约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龙王河项目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确保双方顺利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由原告交付被告50万元作为订约定金,如果被告不能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则需要双倍返还订约定金,即10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而被告收到订约定金后却未依照约定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2020年4月9日,原告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后经双方就订约定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订约定金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前再返还订约定金50万元。同时,由原告在收到被告违约金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被告账户。之后,原告立即依约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冻结,但是,截至目前,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订约定金违约金及返还了8万元的订约定金外,剩余420,000元订约定金仍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订约定金协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项目预算报价为890万元(包干价),反诉被告未实际测量就按约定将50万元打入反诉原告指定的账户,后反诉原告通过第三方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此项目进行了一个预算,预算金额大约450万元,在得知工程量的预算报价后,这时反诉原告才得知反诉被告报的工程量不实,导致合同约定的价款远高于同行业市场价一倍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订约定金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反诉原告希望与反诉被告协商,调整《订约定金协议》签订的价款进行调整,但反诉被告不同意进行调整,在反诉被告不愿意调整合同后,反诉原告才与第三方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4,114,124元。反诉被告得知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合作后,就保全了反诉原告的对公账户,以此要挟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归还50万元的订约定金,反诉原告归还完50万元的订约定金后,反诉被告还要求支付50万元的赔偿才愿意解除保全,在无奈的情况下,2020年4月13日,反诉原告才签订了《协议》和又归还了8万元,此《协议》是反诉原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反诉原告不自愿的,所签订的《协议》是受到外界不正当因素的影响所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法律规定。故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保山达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订约定金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订约定金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该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是因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工程量预估数据时,超过了实际工程量约一倍,让被告陷入了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该份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已经返还原告50万元,因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也无效,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系在双方对绿化工程项目预算价确定为890万元,并对双方签订绿化工程项目的时间、交付订约定金的数额、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违约责任、订约定金交付的户名、账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后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对工程量预估数据超过了实际工程量约一倍,被告陷入了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该份协议,被告提交的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结算审批表无发包方(被告)及项目承包方的公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无效的辩称主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关于一方认为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收条、建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已依约交付500,000元订约定金的事实。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0年4月13日,双方就订约定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订约定金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前再返还订约定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在被告向原告已经退还50万元订约定金时,原告仍不愿意向法院申请解除被告对公账户的保全,被告为达到解除被告对公账户才不自愿的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应该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向原告退还的50万元,应当属于返还订约定金的行为,而非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保全的合法形式保障其权益,并非采取非法形式胁迫被告签订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签订的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四、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保单保函、发票、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1年6月7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冻结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并产生保全费2,620元,保险费1,26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双方对此款项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保全的合法形式保障其权益的实现,支出的保全费2,620元,保险费1,260元已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订约定金,被告认可并实际履行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事实。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2020年5月2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对公账户8万元,用途上写明是还违约金,故不应当认定为返还订约定金。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8万元系违约金不是返还订约定金的理由,与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就订约定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协议内容,即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订约定金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前再返还订约定金500,000元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六、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的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订约定金协议后,反诉被告一直在积极地与反诉原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原始载体没有提交,不能证明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对话,从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没有完整具体的聊天内容,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七、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第二组证据: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财保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0年4月13日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反诉被告立即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冻反诉原告银行账户解冻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针对订约定金合同的这个案子的保全。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可以说明是在归还50万元之后向法院申请解除了保全,不能认为这50万元是违约金,归还的是订约定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系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订约定金协议一份、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订立合同存在有关的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此合同无效。原告保山达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份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重大误解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只是可撤销的情形。4月13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因为不存在胁迫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被告认为的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和重大误解的法律事实,该订约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于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
九、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项目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绿化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价位4,114,124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订约定金协议》预算价890万元,比市场价高出一倍多的事实。原告保山达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份结算审批表不完整,建设单位没有签章也没有结算审批的时间,该结算审批表是被告为本案诉讼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电子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反诉原告已将反诉被告缴纳的50万元订约定金退还反诉被告的事实。原告保山达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用途虽然注明是归还订约定金,但是实际上归还订约定金违约金,同时该组证据并未完全是4月12日的转账,其中有5万元是4月13日的转账,该记录与双方4月13日签订的协议能够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欲证明付给原告的50万元系返还的订约定金而非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与双方于4月13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订约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龙王河项目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为保证顺利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由原告交付被告50万元作为订约定金,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则需要双倍返还订约定金,即10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订约定金后却未依照约定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2020年4月9日,原告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为此产生保险费1,260元、保全费2,620元。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就订约定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订约定金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前再返还订约定金50万元。同时,由原告在收到被告违约金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被告账户。之后,原告立即依约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冻结。但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订约定金违约金及返还了8万元的订约定金外,剩余420,000元订约定金仍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约定金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620元、保险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以双方在签订《订约定金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在签订定金返还《协议》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为由,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达成龙王河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顺利签订,协商后于2019年8月29日自愿签订《订约定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待龙王河项目具备绿化工程施工时,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不迟于2019年10月30日前)。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订约定金50万元后,未与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须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甲方须及时退还订约定金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万元,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签订绿化工程合同。2020年4月9日,原告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就订约定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订约定金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前再返还订约定金50万元。同时,由原告在收到被告违约金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被告账户。之后,原告立即依约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冻结,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8万元,尚未返还定金42万元。关于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系在双方对绿化工程项目预算价确定为890万元,并对双方签订绿化工程项目的时间、交付订约定金的数额、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违约责任、订约定金交付的户名、账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后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对工程量预估数据超过了实际工程量约一倍,被告陷入了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该份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辩称主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关于一方认为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可在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其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签订的2020年4月13日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保全的合法形式保障其权益,并非采取非法形式胁迫被告签订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签订的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保山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420,000元、支付保险费1,260元、保全费2,620元的主张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原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订约定金420,0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1,26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3,88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1,800元,减半征收计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