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02民初38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664MOP。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老营村老国道G320线K3343+775M至K3343+870M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48286934M。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达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达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88,951.6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4,24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666.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保龙.龙王河古镇项目的小区沥青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项目名称、施工范围、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52,385.98元,扣减质保金(5%)162,619.30元,应付款为3,089,766.68元,扣减被告代支付给***施工队零星补修费46,362.50元,剩余款项3,043,404.18元,再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1,154,452.5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1,888,951.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小区道路的修复费6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鉴定结果为准;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减***工程队修补费46,362.5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虽完成了工程项目内容,但工程存在大量不平整的地方,沥青路面的铺设未达到反诉原告的要求,导致路面排水不畅,部分排水口形同虚设,无法起到排水的作用,另小区路面两侧道路边沿压实不够,存在多处松散沥青,导致路面大量开裂,该问题虽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多次沟通,反诉被告拒绝重新整改维修,若有反诉原告重新找工程队整改,需修复费用60万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尾款中扣减。另反诉被告铺设的路面有几个地方存在的问题,已找***施工队进行了修复,此次产生的修复费用46,362.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故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对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提交的九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被告保山达昌公司对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持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路面积水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小区路面多积水,积水无法排除,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保山达昌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照片属于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注明时间,且系在雨天拍照,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进度款项下约定的保质期为一年的约定及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一年半多时间的法律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龙龙王河古镇建设项目小区道路路面存在问题”的书证一份,欲证实:具体说明小区路面的地下室入口,房屋出入口等地方存在大量积水,部分地方存在开裂、沥青松散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保山达昌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制作人***系反诉原告的物管副总经理,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一份,欲证实:反诉被告所铺设的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小区的房屋入口、地下室入口等位置路面开裂和积水的问题,影响业主的出行。反诉被告保山达昌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照片属于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注明时间,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进度款项下约定的保质期为一年的约定及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一年半多时间的法律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保龙.龙王河古镇项目的小区沥青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项目名称、施工范围、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52,385.98元,扣减质保金(5%)162,619.30元,应付款为3,089,766.68元,扣减被告代支付给***施工队零星补修费46,362.50元,剩余款项3,043,404.18元,再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1,154,452.5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1,888,951.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保山达昌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60万元进行修复为由,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小区道路的修复费6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鉴定结果为准;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减***工程队修补费46,362.5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评估申请书。审理中,经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予以明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半多,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一年的时间,鉴定机构可能无法鉴定的风险后,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其鉴定申请书、评估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标准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27日自愿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52,385.98元,扣减质保金(5%)162,619.30元,应付款为3,089,766.68元,扣减被告代支付给***施工队零星补修费46,362.50元,剩余款项3,043,404.18元,再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1,154,452.5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1,888,951.68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1,888,951.68元。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以原告保山达昌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60万元,该费用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反诉诉讼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以其支付给***施工队的补修费46,362.5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查明的该补修费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山达昌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4,24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666.85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8,951.68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888,951.6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4,24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888,951.6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5,66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66.85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计10,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9,800元,减半征收计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