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48286934M。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664MOP。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老营村老国道G320线K3343+775M至K3343+870M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达昌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龙食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8月29日签订《订约定金协议》,合同约定绿化工程项目预算报价为890万元(包干价)。被上诉人按约定将定金50万元打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合同报价远远高于同行市场价,上诉人通过第三方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此工程项目结算价为411412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调整《订约定金协议》签订的条款,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调整。2020年4月13日签订《协议》,当时被上诉人保全了上诉人对公账户,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此协议是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应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保山达昌公司辩称: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山达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约定金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620元、保险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 保龙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协议》无效;2.反诉被告保山达昌公司退还反诉原告保龙食品公司人民币8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订约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龙王河项目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为保证顺利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由原告交付被告50万元作为订约定金,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则需要双倍返还订约定金,即10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订约定金后却未依照约定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2020年4月9日,原告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为此产生保险费1260元、保全费2620元。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就订约定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订约定金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前再返还订约定金50万元。同时,由原告在收到被告违约金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被告账户。之后,原告立即依约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冻结。但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订约定金违约金及返还了8万元的订约定金外,剩余420000元订约定金仍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双方在签订《订约定金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在签订定金返还《协议》时受到原告的胁迫为由,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达成龙王河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顺利签订,协商后于2019年8月29日自愿签订《订约定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待龙王河项目具备绿化工程施工时,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不迟于2019年10月30日前)。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订约定金50万元后,未与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须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甲方须及时退还订约定金5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万元,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签订绿化工程合同。2020年4月9日,原告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就订约定金及违约金的支付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订约定金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前再返还订约定金50万元。同时,由原告在收到被告违约金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被告账户。之后,原告立即依约申请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冻结,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8万元,尚未返还定金42万元。关于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系在双方对绿化工程项目预算价确定为890万元,并对双方签订绿化工程项目的时间、交付订约定金的数额、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违约责任、订约定金交付的户名、账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后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保龙食品公司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对工程量预估数据超过了实际工程量约一倍,被告陷入了重大误解而签订了该份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辩称主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关于一方认为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可在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其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签订的2020年4月13日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保全的合法形式保障其权益,并非采取非法形式胁迫被告签订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下签订的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双方签订的双倍返还订约定金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20000元、支付保险费1260元、保全费2620元的主张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订约定金420000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126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388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订约定金协议》及《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保龙食品公司主张签订《订约定金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龙食品公司认为《协议》是受胁迫下签订,其主张的胁迫是保山达昌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其对公账户,导致其无法经营。本院认为,保山达昌公司通过诉讼保全的合法形式保障其权益,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保龙食品公司主张受胁迫的理由不成立。保龙食品公司与保山达昌公司签订的《订约定金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保龙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保龙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