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48286934M。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664MOP。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老营村老国道G320线K3343+775M至K3343+870M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达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龙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错误。2019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保龙龙王河古镇项目的小区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结算的第二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必须达到甲方要求,如没有达到甲方要求,造成甲方损失,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现被上诉人虽完成了工程项目内容,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沥青路面的铺设率未达到上诉人的要求,路面存在大量不平整的地方,导致路面排水不畅,部分排水口形同虚设,无法起到排水的作用。此外,小区路面两侧道路边缘压实不够,存在多处松散沥青,路面大量开裂,肉眼可见,给入住的业主出行带来影响,部分业主也已经反映到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但被上诉人均拒绝重新入场整改,现上述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若要解决上述问题,需上诉人重新寻找工程队入场,对路面进行切割二次回填,其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在修复前需对场地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如何修复,提前修复可能会影响鉴定,故上诉人目前还未委托其他工程队进行修复。
被上诉人保山达昌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虽然申请鉴定,但庭后撤回,视为自动放弃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山达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88,951.6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4,24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666.85元由被告承担。
保龙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小区道路的修复费6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鉴定结果为准;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扣减***工程队修补费46,362.5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保龙食品公司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保龙.龙王河古镇项目的小区沥青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项目名称、施工范围、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月1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52,385.98元,扣减质保金(5%)162,619.30元,应付款为3,089,766.68元,扣减被告代支付给***施工队零星补修费46,362.50元,剩余款项3,043,404.18元,再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1,154,452.5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1,888,951.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亦提出反诉。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公司予以明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半多,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一年的时间,鉴定机构可能无法鉴定的风险后,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其鉴定申请书、评估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标准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27日自愿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52,385.98元,扣减质保金(5%)162,619.30元,应付款为3,089,766.68元,扣减被告代支付给***施工队零星补修费46,362.50元,剩余款项3,043,404.18元,再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1,154,452.5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1,888,951.68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保龙食品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保山达昌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1,888,951.68元。被告保龙食品公司以原告保山达昌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费用60万元,该费用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反诉诉讼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龙食品公司以其支付给***施工队的补修费46,362.5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查明的该补修费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保山达昌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4,24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666.85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8,951.68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888,951.6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4,24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888,951.6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保山市达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5,66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66.85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保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保龙食品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第二项反诉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撤回,保山达昌公司没有异议。经查阅一审卷宗,庭审笔录记载保龙食品公司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保龙食品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保龙食品公司与保山达昌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保山达昌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至2021年7月2日保山达昌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一年质保期。保龙食品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保龙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上诉人保龙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