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李煜光,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新城区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友谊公司)、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20)陕0830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友谊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工程款项结算后,至2018年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向上诉人发催款函,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友谊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上的人员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友谊公司一直催要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即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充分,但原审判决驳回友谊公司要求华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榆林中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陕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华阳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7976929.29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华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友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华阳公司拖欠鹏华公司的大量工程款,导致上诉人鹏华公司没有及时结清涉案工程款,因此华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友谊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华阳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涉案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合同义务;友谊公司不是不是劳务分包,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规定,故无权向发包方的华阳公司主张工程款。
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华公司、华阳公司共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8768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6869.74元。2、判令鹏华公司、华阳公司共同***公司支付违约金23630.4元;3、***公司、华阳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陕西友谊公司与鹏华公司签订《“碳纤维加固”合同书》一份,约定:鹏华公司将华阳公司旗下的清涧华顿铂宫酒店二层厨房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给友谊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月支付总工程款违约金5%,赔偿其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经检验合格交付鹏华公司。友谊公司与鹏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鹏华公司尚欠陕西友谊公司的工程款78768元。另查明,鹏华公司起诉华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尚在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且华阳公司是否拖欠鹏华公司工程款未作出生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友谊公司请求鹏华公司、华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友谊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计算;3、华阳公司是否欠付鹏华公司工程价款,华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陕西友谊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一直通过邮寄催款函及发送短信的方式催要剩余价款,故认为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鹏华公司应向陕西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8768元,对鹏华公司、华阳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友谊公司与鹏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鹏华公司欠友谊公司工程款78768元,此时友谊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欠款金额已确定,鹏华公司的欠款行为已经使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鹏华公司除应支付该欠款外,还应支付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以补偿性为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友谊公司的损失通过鹏华公司支付利息得到了补偿,不应该再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华阳公司是否拖欠鹏华公司工程款,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且陕西友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华阳公司拖欠鹏华公司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华阳公司欠付鹏华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其要求华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予驳回。综上,鹏华公司应向陕西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876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8768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关于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陕08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清涧华阳公司向湖南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976929.29元及利息,由北京华汇恒业控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陕民终字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清涧县华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友谊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催款函件及快递单据各四份、催款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其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曾于2013年、2015年、2017年几次向上诉人催要剩余工程款的事实,鹏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公司还曾于2018年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友谊公司提出以上履行请求和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重新起算,故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鹏华公司所持友谊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关于清涧县华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湖南鹏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清涧华顿铂宫酒店的二层厨房碳纤维加固工程分包给陕西友谊公司,并签订《“碳纤维加固”合同书》,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湖南鹏华公司尚欠陕西友谊公司工程款78768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关于发包人清涧县华阳公司拖欠承包人鹏华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华阳公司、北京华汇恒业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该案经过本院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现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华阳公司向鹏华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976929.29元及利息。因发包人华阳公司向承包人鹏华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故不宜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湖南鹏华公司所持由华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