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ꎟ告陕西友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鹏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830民初493号
原告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友谊公司)与被告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被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鹏华公司、华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计算;3、被告华阳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鹏华公司工程价款,被告华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一直在向二被告通过邮寄催款函及短信催要剩余价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鹏华公司应向原告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8768元,对二被告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陕西友谊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清算,被告鹏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8768元,此时原告的施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欠款金额已确定,被告鹏华公司的欠款行为已经使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鹏华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外,还应支付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以补偿性为主。原告陕西友谊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到了补偿,不应该再支付违约金,对二被告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华阳公司是否拖欠被告鹏华公司工程款未作出生效判决,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华阳公司拖欠鹏华公司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华阳公司欠付鹏华公司工程价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鹏华公司应向原告友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876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友谊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签订《“碳纤维加固”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鹏华公司将被告华阳公司旗下的清涧华顿铂宫酒店二层厨房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陕西友谊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月支付总工程款违约金5%,赔偿其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鹏华公司,原告陕西友谊公司与被告鹏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鹏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8768元。 另查明,被告鹏华公司与被告华阳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尚在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且被告华阳公司是否拖欠被告鹏华公司工程款未作出生效判决。
一、被告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8768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桂 琴
书 记 员 关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