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民初2046号
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与丈八四路十字高科尚都摩卡6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跃,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35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兴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新城区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碳纤维加固”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清涧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的清涧华顿铂宫酒店二层厨房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鹏华装饰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66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876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为29536.47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63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清涧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清涧华顿铂宫酒店二层厨房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地在清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由清涧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清涧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但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与丈八四路十字高科尚都摩卡6105室,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清涧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审 判 员 杨 冉
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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