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81民初1581号
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王佩,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
负责人:杜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海涌,
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王佩,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海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酬建筑分公司签订《国营一一五厂50#厂房混凝土屋面板碳纤维加固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酬建筑分公司将国营一一五厂50#厂房混凝土屋面板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公告,一次性包干价为人民币450000元,并就承包内容及范围、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双方的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天酬建筑公司陆续仅向原告支付了378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72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查,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给被告天酬公司及天酬建筑分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合同无异议,我们已经履行了大部分款项,支付了378000元,还欠72000元,我们也有付款的意向,希望原告谅解。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的我们将在半年内予以付清。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书和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内容,2012年11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认可。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认可,无异议。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真实性认可。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认可,无异议。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律师函一份及快递单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的事实。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没见过,不认可。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认可。
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第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国营一一五厂50#厂房混凝土屋面板碳纤维加固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将国营一一五厂50#厂房混凝土屋面板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一次性包干价为人民币450000元,并就承包内容及范围、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双方的责任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2012年11月15日,该工程经检验合格。现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78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72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国营一一五厂50#厂房混凝土屋面板碳纤维加固工程合同书》,主体合法,内容真实,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经验收并交付被告,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000元,尚欠7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联性,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该损失数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后甲方付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支付总价款剩余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价的25%,留款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剩余工程款49500元应从2012年12月23日开始计息,其余的22500元(工程款的5%即450000元×5%=22500元)应从2013年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二、驳回原告陕西友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瑞雪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