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3民初298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从前付,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5005563493554。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于庭外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