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2民初1359号
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现租住于六安市。
被告:***,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现租住于六安市。
被告:***,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现租住于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日将5张借条(原5张借条当场销毁)合并为一张借条,借款1483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月利率3%,被告***、***以六安市三里岗紫竹林市场房屋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遇房屋拆迁,以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8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626元(暂计至起诉时);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目的:被告***和***是夫妻;
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3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月利率3%;
证据五、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以六安市三里岗紫竹林市场房屋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六、房产证,证明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六房权证平桥字第121171号,砖混结构,面积66.88平方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并不属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被告***与原告是挂靠关系,2014年7月9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餐厅宿舍楼,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工期、双方责任等内容,工程结束后,原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60多万,原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班组工人多次向***讨要工人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同意支付部分工资款,总共五次,要求***以借条的形式出现,2015年4月1日,***将5次发放给工人工资借条销毁,出具“借条”,该份借条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是***发放的工人工资,而工人工资是原告拖欠的,是原告应发放的工程款,***从未收到14.83万元本金,借款合同并未发生,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要求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2、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同时该担保合同为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该借款实际是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主张履行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承包“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餐厅、宿舍楼工程”,因原告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原告尚欠6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
证据二、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在承包过程中,因建设单位需要,增加的工程量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工程总造价130万元,原告仅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拖欠工程款事实。证明这个借条实际为原告应发的工人工资款;
证据三、质量验收综合表,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承包“餐厅、宿舍楼”经多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庭后补充证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垫付的工人工资16000元,应当从应付工资款中比除。
被告***对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借款实际是***预支的工程款。***并没有收到借条中的148300元。148300元是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证据五质证是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担保也应无效。两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六真实性不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
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有最后一页盖章,前2页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仅仅有裕安区单王乡郭店学校盖章,只有一张有原告签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综合验收表是复印件,而且只有郭店学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条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工程建筑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15年4月1日***将原5张借条合并重新立据一张给原告,注明:借款148300元,全部为现金、本金、不含利息,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月利率3%,同日被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六安市三里岗紫竹林市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他项登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裕安区单王乡郭店中学餐厅、宿舍楼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过高,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以六安市三里岗紫竹林市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被告***辩称***的借款实为支付郭店中学工人工资,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郭店中学工程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8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起诉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安青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