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7民初518号 原告: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北京市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追加):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系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86790.75元(按照每天逾期付款金额0.03%计算,以455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31日为819元,以182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至2024年8月18日为19671.12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18日为66300元直至清偿完毕);二、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金溪县某某医院项目供货,合同标的为附件一《货物清单》中所述产品,本合同含税总额为人民币227675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即455350元;全部货物签收后9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82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被告于2024年4月13日进行签收。但全部货物签收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0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每天逾期付款金额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偿损失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被告应赔偿守约方即原告的所有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一直诚信经营,买人东西欠债还钱。但是实因第三方未将货款及时给付我方,导致我方无法兑现合同,失信于原告,希望与原告达成调解,给予一定的时间,在拿到第三方的钱后及时给付;由于原告的货物一直是由第三方公司指定的人签收,原告提供的签收证据上面的签收人黄某也不是我方公司的员工,我方并未实际签收货物,为防止不必要的麻烦或纠纷,因在第三方确认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且无质量问题后,我方亦会认可收到其全部货物并同意支付对价货款;我方不支付货款完全是因为不可抗力,如果我方拿到货款不给那就是故意不还,故请求判令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陈述,我方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J***F),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本合同项下标的附件一《货物清单》中所述的产品,含税总额2276750元;货款支付方式是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定金20%合同总价款455350元,全部货物签收后90日内支付80%合同总价款1821400元,在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后,原告应开具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甲方在接受货物是进行现场签收,签收确认的甲方在签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如有异议,甲方在收货后7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更换、补救;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乙方为追索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不可抗力: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实发生之后的五日内通知合同相对方,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24年3月30日、2024年3月31日、2024年4月10日、2024年4月1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24年4月10日、2024年4月11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24年4月1日、2024年8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55350元、821400元,共计1276750元。202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407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6750-1276750=100万元。 另查明,2025年2月17日,原告与北京市某(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壹万元整,同日,原告向北京市某(南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2025年3月3日,原告因向本院申请保全,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保函花费了1646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1646元。 再查明,第三人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国某某公司金溪县医院搬迁信息化建设项目》,该项目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618万元,付款方式为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按以下方式付款,第三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71965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抗辩因未拿到第三人的钱才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付款,被告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转嫁,况且第三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方式,原告也提供了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支付凭证,法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11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1436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分段计取:以45535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以182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3日计算至2024年8月1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七日内,应向被告开具1436040元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1.12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