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4608号
原告: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璜溪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商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商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99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22)赣011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原告726084.34元债务(其中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24年5月1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继续计算,详见《未能清偿债务计算构成明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胜诉后由法院退回。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11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64134元及违约金(以464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1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并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并未发现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作出(2023)赣0112执19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被告***系某甲公司股东,被告***认缴出资9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5月19日前,截止至起诉之日,以上股东未实缴出资。原告认为:原告对某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注册资本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的资本。某乙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影响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各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均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具状贵院,望予支持。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22)赣011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某甲公司享有该判决书项下的合法债权;
2.(2023)赣0112执19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文书生效后,某甲公司并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并未发现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23)赣0112执19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被告***为某甲公司股东,被告***认缴出资9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5月19日前,截止至起诉之日,以上股东未实缴出资;
4.某甲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本案各被告均未实缴出资。
以上4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对某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某乙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各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均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欠原告的款40多万元,是由于某甲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工程建设单位尚欠某甲公司70多万元。2.原告起诉本案要求股东偿还公司的债务,有所不当。该笔债务是公司债务,不是股东个人所欠债务。应当由公司继续承担,该公司没有破产清算,也没有注销,因此,该款应当先由公司承担。3.被告***的出资额为99万元,出资期限10年,缴纳股金期限10年,公司章程里有此约定,从某甲公司成立至今还有5年的出资宽限期。因此,本笔债务在10年以后,股东才有责任偿还原告的货款。以上理由敬请法庭明察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9年6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该公司有两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案外人***(持股比例:50.50%,认缴出资额:10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9年5月19日)以及被告***(持股比例:49.50%,认缴出资额:99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9年5月19日)。
2022年5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赣011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内向原告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4134元及违约金(以464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从2021年4月9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元、诉讼保全费3243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丁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23)赣0112执1948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具备处分价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核实,自(2022)赣011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生效至庭审当日即2025年2月13日,案外人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原告对案外人某甲公司享有的(2022)赣0112民初14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经新建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完全执行到位;2023年6月28日该院又以“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具备处分价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由作出(2023)赣0112执194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可认定案外人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某甲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笔债务是公司债务,不是股东个人所欠债务”以及“未届出资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缴出资是多少,故应视为被告的未实缴出资额为9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99万元范围内对(2022)赣0112民初14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其未出资990000元范围内对(2022)赣0112民初14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江西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江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7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