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578号

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天御名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7WTX10K。

法定代表人:方建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系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系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龙观东路**尚美时代****用代码:91440300MA5DGPRB5W。

法定代表人:江生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英迈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李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100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12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5日起暂算至2020年1月20日,32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月20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台交换机,总计12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8月3日及2019年8月12日通过QQ聊天的方式追加订购30台miniA21aaa及19台ER520***路由器,总价325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对上述货物验收并使用,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买卖合同》、双方QQ聊天记录截屏、发货统计表、快递底单6张及签收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通过QQ联系协商购买交换机事宜。2019年7月31日,双方通过QQ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1324GF型号的交换机30台,总计1260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2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为追索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2019年8月3日、8月1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QQ聊天的方式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台miniA21aaa及19台ER520***路由器,总价32500元。上述三批货物原告分别通过快递和物流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后原告通过QQ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QQ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英迈公司共计向被告交付45100的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约已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51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12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5日起暂算至2020年1月20日,32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1月20日)。经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5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故126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购买32500元的货物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欠款32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部分利息自诉请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5100元;

二、限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5100元的利息(其中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3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三、限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英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符中桂

人民陪审员  熊凤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素莹

书 记 员  刘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