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2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金山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1651426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乐平市。
上诉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民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为“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之间选择了赔偿金作为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的赔偿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但在驳回后,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2019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放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9年11月14日,在签到打卡机处张贴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一审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缴纳社保,按照法律规定公平补偿,最晚的是2015年后就没有签过合同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因国企改制设立为私营企业,2009年10月份,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三年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从事电镀工作。原告按职履行了劳动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继续聘雇原告劳动至今。十年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工资,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六个月工资,并拖欠2018年8月9月10月和2019年4月后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公司直到2019年10月之前还在正常生产,原告对仲裁书不服,裁决结果不当。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按劳动法支付双倍补偿金76268.43元(3631.83元*10.5年*2);2、补发2019年7月至12月工资;3、支付原告在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4、支付2018年年终奖1200元;5、支付十年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16218.56元(16个月*3631.83元*2);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聘被告公司从事电镀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在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仍受被告单位聘用。被告公司从2018年1月份以来,处于半停产或停产状态,但仍采取打卡制度。从2019年7月份(每月20日之前发放工资)以来,被告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8年8月、9月、10月及2019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至11月的生活费9683.28元;3、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补发拖欠原告的2019年7月至12月的全部工资及是否支付原告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和2018年度年终奖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2019年7月至10月的4个月工资未发放,被告应及时支付。因原告自2019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开始,实际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未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依法不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年终奖是企业给予员工的奖励,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取决于企业和员工的具体约定,不属于劳动法约定范畴。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均存在上述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本法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条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是由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的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2018年7月-2019年6月)的工资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54.61元[(1926.56元+2211.41元+1961.40元+2944.58元+3920.41元+1961.40元+1968.48元+2405.55元+1938.88元+1938.88元+1938.88元+1938.88元)÷12],经济补偿金为23673.41元(10.5个月×2254.61元/月)可予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9年十年间周六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不能凭主观统计,且原告主张加班费争议也未经劳动仲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10月的4个月工资计人民币9018.44元(2254.61元/月×4个月)。二、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23673.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解偏差,不应视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为民机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劳动者工作的年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