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金山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16514269T。
法定代表人:章金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女,1977年3月7日出生,住乐平市。
上诉人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民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为“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之间选择了赔偿金作为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的赔偿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但在驳回后,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2019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放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9年11月14日,在签到打卡机处张贴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谢红答辩称,一审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缴纳社保,按照法律规定公平补偿,最晚的是2015年后就没有签过合同了。
谢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因国企改制设立为私营企业,2009年10月份,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三年即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止。期间,被告于2017年9月后确保原告1500元/月,事后,原告按职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未履行承诺发满1500元/月。自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共6个月未发满1500元/月,尚欠3868.07元未发。期间,被告承诺2018年年终奖1200元也未给付。原告仲裁书中:(一)将职工工资说成“生活费”是错误的。因为企业状态是被告作为管理者企化的效能,原告作为职工只要正常上班了,期间未收到被告作为企业主告知停产(或半停产)并向原告下颁待岗决定书,原告在没有离岗仍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就要支付工资,而不是支付生活费。(二)被告停发原告工资是2019年7月至10月,未缴基本养老保险是2018年8月开始断续交纳至今(共欠交11个月),就按仲裁书讲:2019年9月2日被告要求签“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4日被告催签“劳动合同”属实,然此时间段均是被告违法克扣原告工资和拖缴基本养老保险之后。显然,此事实不能掩盖被告触犯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行为。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6268.43元(3631.83元/月*10.5*2)”有理有据,然仲裁委却作出不支持原告此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自动离职”与“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法律概念,一个是事实、一个是结果,也就是讲“自动离职不等于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待岗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四)仲裁书中的裁决有三项之间相互矛盾,原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承担支付拖欠原告4个月在职工资14527.32元(4*3631.83元/月),及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赔偿金76268.43元(3631.83元/月*10.5年*2);2、责令被告立即办理补缴(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补满被告承诺2017年10月始至2019年6月止每月1500元中不足金额计人民币3868.07元;3、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从待岗始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止期间的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聘被告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在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仍受被告公司聘用。被告公司从2018年1月份以来,处于半停产或停产状态,但被告公司仍采取打卡制度。从2019年7月份(每月20日之前发放工资)以来,被告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8年8月、9月、10月及2019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至11月的生活费3172.6元;3、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2项诉请中“责令被告立即办理补缴(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部分系要求被告(即用人单位)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缴费事项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或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征收,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依法另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双倍的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补发拖欠原告的2019年7月至10月的全部工资以及补满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每月1500元不足金额3868.07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从待岗始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止期间的生活费。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双倍的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均存在上述情形,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本法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是由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补偿金不符合该法条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核实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2018年7月-2019年6月)的工资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39.99元[(1081.41元+1011.41元+761.4元+857.4元+561.4元+761.4元+484.48元+805.55元+538.88元+538.88元+738.88元+738.88元)÷12]。由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2019年乐平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故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经济补偿金为15435元(10.5个月×1470元/月)。故此,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154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补发拖欠原告的2019年7月至10月的全部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2019年7月至10月的4个月工资未发放,被告应及时支付。如上所述,按2019年乐平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本院支持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金额5880元(147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满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每月1500元不足金额3868.07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从待岗始至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止期间的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从待岗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因原告自2019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开始,实际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未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依法不予支付劳动者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红2019年7月至10月的4个月工资计人民币5880元(1470元/月×4个月)。二、被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红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5435元。三、驳回原告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为民机械公司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并非因谢红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解偏差,不应视为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为民机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劳动者工作的年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为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樱
书记员朱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