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商初字第0121号
原告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牛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万邦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区洞山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万邦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1月13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万邦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合同价款暂定为550000元,工程施工后工程量按照实际洞口尺寸计算。原告所制作的塑钢窗于2012年5月25日已全部竣工并运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安排相关人员签收,同年10月7日被告对制剂车间的塑钢门窗和百叶窗的工程量和窗型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竣工结算手续、10月1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674365.08元(不包括5次补货材料款10508.69元,但原告应在最终结算的基础上优惠9000元),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并付款。被告分4次共计支付原告385132.91元(包括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按约定所扣除的工程款4950元,此款项为被告用转账支票付款时扣除的优惠款项)。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和5次补货材料款290740.86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232.17元和5次补货材料款10508.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01.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门窗价款据实结算,被告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际测量计算,合同总价款为622653.06元,其中补货价款为6149.97元,被告已支付385132.91元;2、该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门窗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根据土建施工要求将塑钢窗框制作完成,塑钢窗扇根据土建施工进度安排进场;合同价款暂定550000元,但仅为控制价款,不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际洞口尺寸计量,本工程塑钢推拉窗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14元,固定窗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4元,上悬和平开窗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88元,本工程报价不含纱窗和安装费,最终结算时,在最终结算的基础上优惠9000元;质量标准和要求为按图纸设计及国家规范要求和现场要求及原告根据设计图纸和土建现场要求进行的门窗二次设计,经被告签字认可后原告按图施工;门窗安装完毕后由被告按本合同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本工程签订合同后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0%,窗框进场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通过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35%,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开具转账支票的基础上,工程总价优惠3%后结账,工程竣工后四个月内被告不能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款按竣工验收付款。
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约定工程制剂车间选用百叶窗,每平方米380元(不含安装费和安装所用材料,付款方式按原门窗合同执行)。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至5月25日期间分批将制作完成的窗户交付被告,但被告未组织验收。由于被告需要,原告在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补货。以上送货单据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收。
2012年6月30日、8月20日,原告制作了塑钢窗及百叶窗面积汇总表,面积共计1837.56平方米,被告经办人员签署意见为“工程内容基本属实”。
2013年5月20日,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原告所加工制作的塑钢窗、百叶窗及塑钢窗补货的造价进行审核,总造价为622653.06元(结算面积按窗户外框实际尺寸计算,扣除合同约定结算时一次性优惠9000元,但未扣除合同约定的被告开具转账支票的基础上工程总价优惠3%),其中塑钢窗补货的造价为6149.97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按实际洞口尺寸计算面积,实际洞口尺寸就是预留洞口尺寸,要求按预留洞口尺寸计算面积,被告未同意。
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原告22005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60132.91元。因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160050元,原告同意此笔付款优惠3%,按被告已支付165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万邦药业制剂车间百叶窗报价明细、送货单及被告提供的江苏众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补货部分的造价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行出具建徐价(2015)049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该工程造价为11497.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加工制作门窗图纸的预留洞口面积计算,原告所制作的推拉窗面积为396.54平方米,固定窗面积为58.14平方米,平开及上悬窗面积为1143.12平方米,百叶窗面积为233.28平方米,共计1831.08平方米。而测量窗框外实际尺寸,推拉窗面积为372.866平方米,固定窗面积为53.49平方米,平开及上悬窗面积为1068.8平方米,百叶窗面积为219.64平方米,共计1714.796平方米。原告认为应根据预留洞口面积计算窗户的价款,而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实际洞口面积即为根据测量窗户框外尺寸得出的面积,应根据该面积计算价款。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加工制作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
原、被告就原告所加工制作窗户的单位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总价款取决于窗户面积。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范》1.0.6规定,工程中门窗面积应以洞口尺寸计算,而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际洞口尺寸计量”,且《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10.1规定,门窗加工尺寸,应按门窗洞口设计尺寸扣除墙面装修材料的厚度,按净尺寸加工,故原、被告的上述约定通常应理解为建筑工程结束后洞口的实际面积,而非预留洞口的面积,故应按窗户外框实际尺寸计算窗户面积,即推拉窗面积为372.866平方米,固定窗面积为53.49平方米,平开及上悬窗面积为1068.8平方米,百叶窗面积为219.64平方米,共计1714.796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洞口面积为预留洞口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货部分的造价,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价款低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已将合同约定的门窗制作后交付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义务,但被告未组织验收,而合同约定“竣工后四个月内被告不能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款按竣工验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相应款项的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补货部分的价款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参照合同约定窗户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邦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价款298638.03元及利息(其中以274022.37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以14422.23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计息,以9683.7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息,以上均计算至2014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900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