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某。
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岳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79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鲁079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足购房款297330元并提供面额为1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2022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岳某已经与上诉人口头达成以房抵账协议,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岳某提供的购房人信息与之签订了销售合同,根据该以房抵账协议,某甲公司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上诉人与岳某电话录音,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权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相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购房款297330元。即使上诉人与岳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能仅就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权以及与岳某恶意串通,径行武断否认上诉人与岳某的抵债行为,变相解除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超越了界限,是一种越权行为,并且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未对发票问题进行审理,违反了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案结事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人民法院审判原则,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价款结算与支付第3款,支付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金须在潍坊滨海区缴纳,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目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万元,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抗辩主张如果支持被上诉人的代位权,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开具相应发票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岳某与上诉人并未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上诉人提交的认购合同与岳某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中岳某对上诉人以房抵债的要约未回复,电话录音中岳某直接拒绝了上诉人以房抵债的要约。第一,就认购协议而言,协议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协议中对定金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等重要内容均没有约定。其次,两认购人一个17岁,一个8岁,在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认购房屋的行为是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认购书本就无效。其三,认购书签订后,岳某请求某乙公司代位行使其债权,已经证明岳某否认购房的意图。其四,生效的(2023)鲁07民终5877号裁定书认定,该两份认购协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岳某就房屋抵顶工程款具体事项完全达成一致。最后,上诉人明确没有办理网签,没有开具以房抵债相关发票,认购协议并未履行。微信聊天记录中***是公司的员工,聊天的内容是***以房抵债的要约,但岳某始终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通话录音中岳某明确否认***以房抵债的要约。二、(2023)鲁07民终5877号裁定书已经对发票问题予以处理,该裁定认为岳某与某甲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三、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开具了足额税额的发票,某乙公司开具了9%税率的53万元发票,上诉人要求开具3%税率的107万元的发票,某乙公司已开具发票的税额远高于上诉人也就是某甲公司要求开具的税额。四、本案中岳某欠某乙公司402410元,某甲公司欠岳某工程款379665元,某乙公司对于岳某的债权远超岳某对上诉人的债权,某乙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向某乙公司支付379665元合法合规。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某未答辩。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某乙公司37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某甲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鲁0792民初598号],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9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所发包的山东万博广场砌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1600000元,某甲公司已向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20335元,尚欠379665元,余款虽经多次催要,某甲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9665元及利息。某甲公司辩称,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适格,第三人岳某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岳某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岳某作为实际债权人在2022年4月27日已与某甲公司达成以房抵账协议,某甲公司已按第三人岳某提供的登记信息签订了销售合同,根据该以房抵账协议,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购房款297330元;无论第三人岳某是实际债权人还是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达成的以房抵账协议均具有消灭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保修金部分尚不到付款时间,且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某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足购房款297330元;2.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面额为1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岳某未到庭。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与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山东万博广场砌筑工程,双方对施工分包内容、分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乙方须提交授权委托书交于甲方,委托专门负责人处理本工程所有与甲方的经济往来事宜;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税金须在潍坊滨海区缴纳,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第三人岳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2021年2月2日,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10月份签订山东万博广场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0年8月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经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核算及协商,乙方在山东万博广场项目施工的二次结构所有工程的产值为160万元整,截至2021年2月2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20335元整,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发票面额为53万元整,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79665元整,乙方未提供发票的金额107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完应付工程款后,双方即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乙方与第三方的债务关系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但不免除乙方对已经施工完成工程应负的质量责任。2021年2月2日”。上述结算单由第三人岳某在乙方处签字并经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2022年7月31日、2022年8月9日,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电话沟通,通话录音显示,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确实曾协商过某甲公司用两套房屋抵顶欠付的37万元工程款,两套房子的价值共计67万元,第三人岳某补齐差价一事,但第三人岳某在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认可该方案,双方就两套房屋具体抵顶的价值未达成共识;录音中也提到过第三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某甲公司为证明抵顶事实,提交“万博广场”认购协议书两份,并主张系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结算过程中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两套房屋用于抵剩余工程款,第三人岳某需补交购房款297330元。经质证,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认购书形式上未生效,仅有一方签名,而签字方并非第三人岳某,且内容多处空白,认购协议未生效,且未经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订,该认购书对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某甲公司申请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拟证明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协商以房抵顶工程款这一事宜。
2023年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0792民初59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岳某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系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挂靠关系,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债权主体是否适格,某甲公司反诉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房屋差价及开具发票应否支持。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岳某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授权负责案涉施工项目的相关事宜,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缴纳社保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录音等证据以及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支取工程款、协商以房抵债事宜等一系列事实,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承建工程的基本特征,即第三人岳某借用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人岳某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岳某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三人岳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实质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有权与某甲公司进行工程款协商事宜。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在本案中主张工程债权,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某甲公司亦无权要求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相关发票。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认购协议书,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第三人岳某未到庭,两份认购书中认购人处签字为“***、***”均系案外人姓名,且内容多处空白,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某甲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本单位人员,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仅能证明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协商过以房抵债的事宜,但不足以证明就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具体事项完全达成一致。第三人岳某亦未到庭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认购协议等事项进行陈述,因此,本案某甲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达到与第三人岳某协商以房抵债事宜完全达成一致的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某甲公司与第三人岳某就以房顶工程款协商一致,根据前述认定,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反诉要求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足购房款,亦属主张责任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一、驳回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2)鲁0792民初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鲁07民终58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案涉工程施工中,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岳某垫付部分款项,为此,在2021年6月21日,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岳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岳某在案涉项目垫付款项如下:2020年12月8日支付王某禹河沙材料尾款30000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山东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36180元、履行(2021)鲁0792民初34号调解书向滨海开发区老兵装饰店(***)225000元及受理费1230元合计226230元、2021年2月4日经***微信转账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402410元。上述由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岳某垫付的费用均经岳某签字确认,并附有相应的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岳某在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款应优先支付垫付款项及借款,但第三人岳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偿还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岳某对某甲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是某乙公司提起本次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根据一审法院(2022)鲁0792民初598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岳某挂靠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借用资质以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岳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认购协议书,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因第三人岳某未到庭,两份认购书中认购人处签字为“***、***”均系案外人姓名,且内容多处空白,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某甲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本单位人员,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仅能证明第三人岳某与某甲公司协商过以房抵债的事宜,但第三人对某甲公司的售房要约未作出明确承诺,不足以证明就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具体事项形成合意;第三人岳某亦未到庭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认购协议等事项进行陈述,因此,某甲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达到与第三人岳某协商以房抵债事宜完全达成一致的证明力。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其员工***与第三人岳某微信聊天截图、其项目部经理***与第三人岳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2022)鲁0792民初598号案件中举证并经质证,结合一审法院(2022)鲁0792民初598号民事裁定对某甲公司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某甲公司并未就抵房工程款开具购房款发票亦未网签的事实,某甲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与第三人岳某协商以房抵债事宜完全达成一致的证明力,故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79665元转化为购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第三人岳某系实际施工人即剩余工程款的合法债权人,故第三人岳某对某甲公司享有剩余工程款债权379665元,第三人对该部分债务的合法性已经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及时主张权利用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应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某乙公司债权的实现,故某乙公司有权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代位权,但某乙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第三人岳某承担。本案中,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垫付402410元,第三人未清偿该债务,该债权数额超过了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额,故应以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额为限,现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某甲公司代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796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9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5元,保全申请费2418元,合计9413元,由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宗,即2020年6月1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开具的53万元的发票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负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票据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3)鲁07民终5877号民事裁定中已经出示并予以处理,该裁定认为岳某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否认被上诉人合同主体地位,并认定开票义务应由岳某负担,其次,开票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某乙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该附随义务未履行,不足以抵抗上诉人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最后,该53万元发票税率为9%,上诉人要求的107万发票税率为3%,经计算该发票的税额已经超过上诉人要求的税额,上诉人在(2023)鲁07民终5877号案件以及本案中明知税额已经达到其要求,仍然多次提及开票问题,造成诉累。某乙公司、岳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发票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及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综合审查。
本院作出的(2023)鲁07民终5877号民事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岳某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授权负责案涉施工项目的相关事宜,但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分包合同虽加盖有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均由岳某与某甲公司直接磋商、沟通、签订,且某甲公司已付的1220335元工程款亦大部分根据岳某的指示直接付给岳某的妻子和其他亲属,结合岳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房屋抵顶协议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岳某系借用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且某甲公司对该事实明知。综合考量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认定岳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岳某与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现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认定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某甲公司与岳某之间是否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某乙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379665元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岳某补足购房款297330元、开具金额为1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379665元,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岳某签署的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其对岳某享有402410元债权,岳某对某甲公司享有379665元债权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某甲公司主张岳某已与某甲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岳某对某甲公司不享有债权,某乙公司没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基础,某甲公司依法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认购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从认购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出卖人与认购人需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截至本案二审期间,认购协议书项下的房屋未办理网签,岳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对以房抵债事项没有后续的履行行为,再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确认岳某与某甲公司就以房抵债事项完全达成一致,某甲公司主张其已不欠工程款、某乙公司没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基础,证据不足。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379665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岳某补足购房款297330元、开具金额为1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鲁07民终5877号民事裁定认定,某甲公司与岳某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岳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岳某与某甲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为其开具相关发票,并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补足购房款、提供面额为10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生效民事裁判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补足购房款、开具发票的请求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审查,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就补足购房款、开具发票的问题提出明确的请求,且开具发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施工人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某甲公司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综上,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关于补足购房款、发票开具事项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