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9007号
原告: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224385.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承包范围一标段室外铁艺栏杆、百叶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订购材料并按约定履行合同,已完成并验收使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至今仍未付清,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24385.3元未付。综上所述,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希望贵院主持公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第一、二、三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涿州某某城一期项目(地点在涿州市桃园××期),承包范围一标段室外铁艺栏杆、百叶窗等,合同价款为429720元,工期暂定为10-15天。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施工中因建设单位及被告原因造成工程断断续续在2020年11月25日完工。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验收后原告已按约定立即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第4页8.2条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即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项目预算***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2年1月4日原告项目经理***再次给被告公司项目预算***发送“靖昌盛世涿州桃园某某城1.4期铁艺百叶结算清单”,清单编制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表格内容如下:女儿墙栏杆、空调栏杆、空调栏杆开启、楼梯间飘窗栏杆、联廊栏杆、阳台栏杆、窗井栏杆、铝合金百叶,共计造价424385.3元;2022年1月4日被告公司项目预算***向原告项目经理***发送工程造价计算书,工程名称为“涿州某某城1.4期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名称79号栏杆、79号楼窗井栏杆、79号楼百叶窗、80号楼栏杆、80号楼窗井栏杆、80号楼百叶窗,合计金额为392876元。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项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发送1.4期一标结算清单。内容与证据2中***向***发送内容一致,2022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项目人员***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欠款金额为192876元,同时让原告准备4个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行。同日***再次表示“邵总安排的,周二就得堵他去,带几个人过去,吴总。”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92876元,时至今日仍未付款。
根据证据来源、证据内容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涿州某某城1期项目1.4期一标段室外铁艺栏杆、百叶窗等外饰。计价方式为固定单间,暂定总价,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429720元。合同价款分期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开发商)及监理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20年11月25日完工。2020年1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工程结算清单发送给案外人***,原告主张结算价款为424385.3元。2022年1月4日案外人***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造价计算书》,明确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392876元。2022年10月29日案外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欠付原告施工款19287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施工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了解案涉项目施工情况且长期与原告协商案涉项目结算问题,二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于2022年1月4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造价计算书确认结算价款为392876元、***于2022年10月29日确认欠付原告施工款192876元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均产生结算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392876元,被告已付施工款200000元,尚欠原告施工款192876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应以其2020年12月22日制作的“靖昌盛世(涿州桃园某某城1.4期铁艺、百叶)结算清单”载明的总价424385.3元为结算价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此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5日完工,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未主张质量问题,3%质保金应予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192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28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施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负担4013元,由原告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