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华夏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一审判决“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531.91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691460.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35607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改判为扣减32046.47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付。(注:上诉金额为32046.4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五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均已背书转让,即使被上诉人对持票人进行了清偿,其依法只能以清偿金额为限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3.4.2条第3项有相关约定。上诉人以商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商铺被上诉人已签收,且进行了背书转让,被上诉人将相关商票已进行了处置流转,说明被上诉人于上诉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有关工程款的债务,业已归于消灭。被上诉人与其后手被背书人形成的,因交易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也已消灭。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票据纠纷之间并无选择权。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其因此而行使的权利也是依据票据法行使的再追索权。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已经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案涉1张商票的证据,但从银行客户回单中显示,其并不是全额清偿。案涉商票的金额合计为356071.87元,被上诉人对案涉商票的实际清偿金额合计为324025.4元。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也有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就案涉商票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也应是324025.4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票面金额与其实际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32046.47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确定双方之间的未付金额,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也系上诉人未能支付相应款项。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票据追索权,廊坊中院有相关判例,按照票面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045.79元及利息(利息以121664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香河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了《大运河孔雀城7.4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运河孔雀城7.4期维保抢工工程,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整体工程保修期两年,其中防水工程期为五年,如果涉及防水工程需要保修期满五年,其他工程满两年经某某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被告支付上款述项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结算协议书及合同结算汇总表,载明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892197.61元,其中工程奖励62417.14元,质保金191489.02元,质保期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实际已支付金额为3200737.57元。另,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香河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了《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五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五期维保抢工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0120577605921,金额为356071.87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2020年1月21日,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2022年1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2703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24025.4元,等等,关于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调解书确认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出具结清证明,认可北京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5月9日及2022年7月1日将调解书约定的给付金额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大运河孔雀城7.4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五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汇总表、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执行单、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香河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045.79元,其中《大运河孔雀城7.4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为716973.92元,《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五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为356071.87元。经庭审查明,双方对账后均认可《大运河孔雀城7.4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付工程款共计716973.92元,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5513.88元,双方均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未付工程款共计691460.04元,其中质保金为191489.02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整体工程保修期两年,其中防水工程期为五年,如果涉及防水工程需要保修期满五年,其他工程满两年经某某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双方于2021年结算,至本次诉讼,已过两年的保修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即691460.04元。另,双方签订的《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五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涉及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6071.8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该汇票经背书转让拒付后,原告以324025.4元的对价清偿了其对持票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债务,两者之间的差额系持票人为获得清偿而向原告作出的权利让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让渡仅发生在持票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因此影响原告作为基于票据记载对被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对应金额356071.87元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047531.91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运河孔雀城7.4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未付工程款共计691460.04元,其中质保金为191489.02元,质保期至2021年3月19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五期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应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工程款金额356071.87元,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全部清偿与持票人的该债务,故利息应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因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两个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案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二份施工合同虽然不属于同一工程,但发包人及承包人相同,且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原告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未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531.91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691460.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35607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8.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4.81元,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113.9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不认可,向本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效力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等事实,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356071.8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该汇票经背书转让拒付后,被上诉人以324025.4元的对价清偿了其对持票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票据债务,两者之间的差额系持票人为获得清偿而向原告作出的权利让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让渡仅发生在持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因此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基于票据记载对上诉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对应金额356071.87元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