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华夏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一审判决“被告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367.5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700367.5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改判为扣减9877.81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付。(注:上诉金额为9877.81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均已背书转让,即使被上诉人对持票人进行了清偿,其依法只能以清偿金额为限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3.4.2条第5项有相关约定。上诉人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商票被上诉人已签收,且进行了背书转让,被上诉人将相关商票已进行了处置流转。说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有关工程款的债务,业已归于消灭。被上诉人与其后手被背书人形成的,因交易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也已消灭。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票据纠纷之间并无选择权,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其因此而行使的权利也是依据票据法行使的再追索权。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已经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案涉3张商票的证据,但从银行客户回单中显示,其并不是全额清偿。案涉3张商票的金额合计为863270.11元,被上诉人对该3张案涉商票的实际清偿金额合计为853392.30元。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就案涉商票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也应是853392.30元。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票面金额与其实际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9877.81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确定双方之间的未付金额,涉及的商业承兑汇票也系上诉人未能支付相应款项。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我方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已经对其放弃部分主张。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票据追索权,廊坊中院有相关判例,按照票面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367.52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367.5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香河县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了《大运河孔雀城7.1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及《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运河孔雀城7.1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剩余工程抢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剩余工程抢工工程,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三份合同均约定整体工程保修期两年,其中防水工程期为五年,如果涉及防水工程需要保修期满五年,其他工程满两年经某某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等。2017年原、被告签订《大运河孔雀城项目7.1(1)期二标段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大运河孔雀城项目7.1(1)期二标段外墙装修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质)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由移交物业之日算起)。双方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上述四份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分别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及合同结算汇总表,其中《大运河孔雀城7.1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5228281.48元(含工程奖励金445420.51元),质保金为761414.07元,质保期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至本次诉讼质保金到期未付;《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4631881.78元(含工程奖励金289472.06元),质保金为717120.49元,质保期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至本次诉讼质保金到期未付;《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剩余工程抢工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7988820.68元(含工程奖励金50861.13元),质保金为238138.19元,至本次诉讼质保金到期未付;《大运河孔雀城项目7.1(1)期二标段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1319423.48元(含工程奖励金524611.67元),质保金为1039740.59元,质保期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在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银行转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ABS保理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808543.43元,其中票据号为23081000053001202001185740090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86669.81元,该汇票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北京某某公司一次性给付持票人厦门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款项367336元,厦门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北京某某公司交付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有关拒绝证明。经法院执行扣划,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给付了款项376792元;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1185740094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6600.3元,该汇票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北京某某公司给付持票人北京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76600.3元及利息。经法院执行扣划,北京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给付了176600.3元,于同月11日给付了13084元;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101278370441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该汇票的持票人北京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北京某某公司向北京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属北京某某公司,北京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就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权利。以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863270.1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汇总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银行电子回执行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香河县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367.52元,其中《大运河孔雀城7.1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为761414.07元,《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为717120.49元,《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剩余工程抢工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为238138.8元,《大运河孔雀城项目7.1(1)期二标段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为120424.05元。经庭审查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大运河孔雀城7.1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维保抢工工程施工合同》、《大运河孔雀城7.3期(不含联排)剩余工程抢工施工合同》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并确认均为质保金,共计1716673.36元。《大运河孔雀城项目7.1(1)期二标段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1319423.48元,被告主张其以抵房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533651元,原告认可被告以抵房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390456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抵房款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以抵房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390456元。另被告以银行转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ABS保理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808543.43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1198999.43元,尚欠工程款120424.05元未给付。在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背书转让拒付后,原告均已清偿了其对持票人的票据债务,关于其清偿方式及清偿金额与票据金额存在的差额系持票人为获得清偿而向原告作出的权利让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让渡仅发生在持票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因此影响原告作为基于票据记载对被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三张票据对应金额共计863270.11元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00367.52元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因双方在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利息标准应按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主张给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四个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案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四份施工合同属于两个工程,且发包人及承包人相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四份施工合同中,仅《大运河孔雀城项目7.1(1)期二标段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质保金外未付工程款情形,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本案于2024年1月5日立案,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原告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应扣除《大运河孔雀城项目7.1(1)期二标段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找到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13582.71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367.5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700367.5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不认可,向本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效力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等事实,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上诉人背书转让拒付后,被上诉人均已清偿了其对持票人的票据债务,关于其清偿方式及清偿金额与票据金额存在的差额系持票人为获得清偿而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权利让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让渡仅发生在持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因此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基于票据记载对上诉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三张票据对应金额共计863,270.11元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香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