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初字第619号
原告上海通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凌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闫曰波,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通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设备集成总包实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物流中心项目仓储物流系统设备的设计、加工、安装等定制工作,价款为2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89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完成了联调上线及初步验收工作,余款8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81万元及违约金1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流设备集成总包实施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流设备集成总包实施合同》,原告负责被告物流中心项目仓储物流系统设备的设计、加工、安装等定制工作,合同总金额为270万元。2、银行收款回单四份,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银行汇款18万元、50万元、40万元和61万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合计支付189万元。3、催告函四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7月3日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余款。4、现场检查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同原告及山东省食品药品管理局对该系统进行审核并通过验收。5、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告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取得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6、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法人及相关信息。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设备集成总包实施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物流中心项目仓储物流系统的集成和实施工作,合同总金额为2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首付款,原告在主要货物发货前10日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派人到原告处进行预验收,验收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安排发货;货架、电子标签等系统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原告向被告开具项目金额的10%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1年。被告延期付款,超过一周后,从第二周起每周支付原告滞纳金0.5万元,但累计滞纳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物流中心项目仓储物流系统的集成和实施工作,并于2015年4月通过验收,2015年5月14日经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为被告发放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万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40万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61万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89万元。剩余欠款81万元,原告多次发出物流项目风险提示函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营企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流设备集成总包实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物流中心项目仓储物流系统的集成和实施工作并通过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为270万元,被告支付了189万元,尚欠8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270万x5%)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1万元及违约金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
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