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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983民初3522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住所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 被告:温某,男,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温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某赔偿原告19500元。2.被告温某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商品砌墙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搭建钢架结构楼、屋顶铁皮瓦及砌墙等相关事项。2023年1月份被告完成上述装修工作,于2023年4月24日原告正式开业并搬迁到该办公室。因开业当天下雨,原告才发现被告搭建的铁皮瓦存在多处漏水。随即,原告要求被告对漏水的铁皮瓦进行修复,被告几次派维修师傅上门进行修补,但均未能解决漏水问题。在最后一次上门修补时,被告所派的维修师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室内的两处铁皮瓦进行切割,破坏了铁皮瓦的结构导致新增两处漏水点。被告派遣的维修师傅在损坏原告办公室铁皮瓦之后便一走了之,漏水的问题依然未能得到解决。后原告的员工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补被破坏的铁皮瓦及解决漏水问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因2023年4、5月份多大雨、暴雨,被告一直未能解决漏水问题且在其派的维修师傅擅自破坏铁皮瓦之后更是直接推卸责任,拒不修复,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运营,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聘请其他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修复。在案外人上到楼顶检查的时候发现,室内被割破的天花有三处地方,且被割破的地方均存在漏水的问题,室外即楼顶大部分的铁皮瓦的泡沫也有被被告方人员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状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份;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1页;3.《楼梯安装、屋顶换瓦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页;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张共7页、被割破的铁皮图片打印件3张、视频光盘1张(包括:1、微信聊天记录录屏;2、下雨天铁皮瓦漏水的视频;3、被割破的铁皮漏水的视频;4、原告另行聘请的案外人上铁皮顶检查、维修发现问题所在的视频);5.《某商铺屋顶更换与修复铁皮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页;6.原告员工与另行聘请的维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照片3页、录屏视频光盘1张;7.转账记录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8.聊天记录截图1页、光盘(微信录屏)1张。 被告温某辩称,我方主要负责盖瓦顶,且该项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涉案检测系因为原告方称存在漏水情况,我方才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检测。原告方工作人员***叫我方找出漏水的原因,我方才切割开洽谈室天花上泡沫的位置,检测漏水原因当时施工时只是在原告办公室的洽谈室瓦底进行检测,其他地方没有做过检测。检查出漏水原因后,发现并不是我方施工人员的责任,已与原告负责人***讲过,不是我方引起的漏水问题,我方不负责维修。原告称瓦顶存在其他的损坏也与我方无关。 被告温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1张,2.信宜市2023年1月-4月天气历史记录复印件4张、瓦顶图片1张、光盘1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信宜法院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某从事室内装修行业。2022年12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温某承接原告位于搭建钢架结构楼梯工程项目,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于2022年12月进场施工,后被告又承接原告在该址的屋顶更换铁皮瓦工程,并于2023年1月中旬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9日签订《某商铺楼梯安装、屋顶换瓦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温某)于2022年12月承接甲方(某商铺搭建钢架结构楼梯和屋顶换铁皮瓦,电焊楼梯梯身总造价:11410元;屋顶换瓦面积301.5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物流卸车600元,总费用6027元;总共费用是17437元,含税票费用是:17611.37元。其中电焊楼梯梯身总造价包含了正常的电焊人工工钱、楼梯梯身钢材材料费,不包含后期装饰的楼梯瓷砖,扶手,楼梯背板侧等装饰项目;屋顶换瓦包含了拆除原来屋顶指定位置的旧瓦,和安装新瓦的人工费用,和当时帮甲方垫付的600元吊车卸货的费用,不包含任何材料的费用。目前两项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收款进度说明:2023年1月19日收到12027.7元,余款5583.67元未付。”原告某甲公司在甲方栏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温某在乙方栏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 2023年4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办公室多处漏水,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并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上门维修。此后直至5月份,在雨天情况下原告的办公室仍有漏水情况,其中5月7日洽谈室仍出现漏水、5月11日大厅出现漏水。被告称其上门维修时在瓦顶的瓦尾、瓦侧打防水胶,其最后一次安排工作人员上门维修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洽谈室一侧房间天花板上的泡沫进行切割,但没有修补好便离开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切割上述泡沫层后并没有修补好就离开了。 后因该地址办公场所仍不断漏水,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温某处理无果,便与案外人蔡某签订《某商铺屋顶更换与修复铁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蔡某承接某甲公司位于屋顶更换漏水铁皮及被损坏的铁皮,该工程费用为19500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吊机费等费用。工程完毕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把该工程款转给案外人蔡某,案外人蔡某于2023年10月27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收条》。原告主张将损坏的铁皮瓦拆除后安装新的铁皮瓦,并用新的铁皮瓦覆盖了旧的铁皮瓦,施工了铁皮瓦面积500平方米。 2023年9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温某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不对涉案工程的费用申请鉴定;涉案房屋的铁皮瓦是铁皮与泡沫结合形成。涉案房屋的铁皮瓦材料由原告购买,但原告主张是被告测量后提供数据给原告购买的材料,被告主张其没有为原告测量数据只是为原告提供铺盖铁皮瓦的服务。原告主张漏水的原因是被告搭建的铁皮长度不够,且铁皮末端、楼顶大部分的泡沫层被被告损坏,其称漏水及修补的地方为洽谈室落地窗一侧的四个房间及楼梯间、办公大厅。被告主张是因为原告后续对室内进行装修破坏了铁皮瓦,并在铁皮瓦下加挡水板导致漏水,被告称其到现场检测出漏水处是两处均在洽谈室一侧。被告称在搭建铁皮瓦过程中已经发现铁皮瓦长度不够,但原告工地监理人员仍坚持让被告施工;其在签订涉案协议前没有实体店经营,现在是经营室内装修行业的个体经营户。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原告办公场所楼顶的铁皮瓦长度比邻居楼顶的铁皮瓦长度短,原告办公场所楼顶的铁皮瓦瓦尾仅至房屋水泥墙。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商铺楼梯安装、屋顶换瓦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的漏水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接原告办公场所的钢架结构楼梯和屋顶换铁皮瓦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该房屋的屋顶铁皮瓦频繁出现漏水。本院认为,被告在铺设涉案工程的铁皮瓦时虽无相关建设资质,但其现为经营装饰装修店铺的个体户,其已实际完成铺设铁皮瓦工作,对铺设铁皮瓦的施工方式及工艺具有工作经验。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各自认为铁皮瓦漏水的原因总共有三点:1.铁皮瓦的长度不够;2.铁皮瓦泡沫层被切割损坏;3.铁皮瓦瓦尾处加上了挡水板。本院对此做如下评述:一、原、被告均认可漏水的原因之一是铁皮瓦的长度不够。虽然铁皮瓦的材料是由原告购买,但是按照一般的装修习惯,铺设铁皮瓦的面积、长度等装修数据是由施工者在施工前进行测量以用于计算劳务费、机械费等,以使自己的劳动成果与劳务费相对等。并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更为清楚测量数据。而庭审中,被告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发现铁皮瓦长度不够但仍继续施工,其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却没有尽到提醒或告知的义务,任由可能出现的漏水隐患存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铁皮瓦数据是由原告提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停止施工、加购铁皮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确认铁皮瓦是铁皮加泡沫结合形成,但被告方工作人员检测后对切割坏的泡沫层没有修补。综合在案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视频,漏水的地方包括洽谈室以及办公大厅。经本院现场查看,铁皮瓦的瓦尾是处于洽谈室天花板的一侧。但办公大厅也存在漏水情况,该事实明显与被告主张的在瓦尾加上挡水板造成漏水的说法不相符。被告对于其施工的铁皮瓦出现漏水问题时没有积极尽到修补义务,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而是检测切割泡沫层造成损坏,加剧漏水问题。三、被告主张挡水板造成了铁皮瓦漏水,原告不予认可。洽谈室以及办公大厅的铁皮瓦均有漏水情况,可知并不是瓦尾挡水板的问题造成。从上述可知,被告的施工与铁皮瓦漏水问题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将损坏的铁皮瓦拆除后安装新的铁皮瓦,并用新的铁皮瓦覆盖了旧的铁皮瓦,施工了铁皮瓦面积500平方米。因被告的施工的工程出现漏水问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与案外人蔡某签订的《某商铺屋顶更换与修复铁皮工程协议书》及19500元转账记录,证明其自行采取措施对案涉铁皮瓦进行修补减少损失。结合当地的市场价格以及消费水平,该19500元支出包括的材料费、人工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工程量不大,为了不再扩大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不申请鉴定评估。被告主张原告修复费用太多,但其对案涉工程需要的修复费用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市场价格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温某应向原告赔偿19500元损失。同时,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某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583.67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已经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付出了劳动成果,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诉累,本院认为该工程款5583.67元应在19500元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被告温某应向原告某乙公司赔偿13916.33元(19500元-558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916.33元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某负担。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应由被告温某负担的受理费14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并另行向被告温某追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